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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袁有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有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刑初36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有才,男,195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现住贵阳市云岩区。2017年4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8月18日被贵阳市白云人民检察院重新监视居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有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下午15时,被告人袁有才在贵阳市云岩区长岭南路水电八局对面天桥下面向阮某以200元人民币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查获袁有才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称重0.15克),袁有才预贩卖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三包(经称重共0.4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涉案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2017年7月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袁有才在贵阳市云岩区长岭南路水电八局宿舍区篮球场旁路口以3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查获袁有才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二包(经称重共0.4克),袁有才预贩卖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三包(经称重共0.37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涉案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有才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袁有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指认图片、称量报告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图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检定证书复印件、取样笔录、通话记录、证人阮某、陈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图片以及作案工具手机两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有才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有才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有才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袁有才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有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收监之日起计算)。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佳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