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81民初45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尚宪森与山东荣元粮油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宪森,山东荣元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4568号原告:尚宪森,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山东荣元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寿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卫,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尚宪森与被告山东荣元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荣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宪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宪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山东荣元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66000元;2、请求判令山东荣元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0500元。3、请求判令山东荣元公司为其补缴三年社会保险;4、诉讼费用由山东荣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尚宪森于2014年4月1日进入山东荣元公司食品配送中心工作,担任车间主任,工资3000元,电话费90元,共计3090元,工作至2017年5月31日,共计三年零两个月。在工作期间,山东荣元公司始终未与尚宪森签订劳动合同,并一直未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在2017年5月30日,山东荣元公司给尚宪森下发了处分决定,要求其缴纳罚款或自动离职,尚宪森被迫离职,并申请了劳动仲裁。2017年7月18日济南市章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终局裁决,尚宪森不服该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荣元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由于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即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工作时间也已3年有余,提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另外,社保问题不属于仲裁委和法院的受案范围,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7月18日,济南市章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定,裁决认定山东荣元公司与尚宪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山东荣元公司支付尚宪森经济补偿金10500元,驳回了尚宪森的其他仲裁请求。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尚宪森与山东荣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尚宪森向本院提供了山东荣元公司工资表、考勤表、2017年5月30日事故报告、事故处理决定、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健康体检报告各一份,证明其于2014年进入山东荣元公司配送中心馒头车间工作,工作至2017年5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山东荣元公司对尚宪森提交的证据并不认可,认为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山东荣元公司签章,健康体检报告中记载的“山东荣元食品厂”也不存在,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从上述证据的形式和内容来看,尚宪森所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均系原件,且存留时间较长,工资表上“徐宝田”的签字与事故报告中“徐宝田”签字、事故处理决定记载一致。事故处理报告对2017年5月30日事故发生、处理的过程有清楚的记载,其中明确记载尚宪森为当班主任,徐宝田为分管经理并到医院参与事故处理,田经理、冯主任也到现场,事故处理报告上也有田阳、徐宝田的签名。体检报告中“山东荣元食品厂”的记载,虽不准确,但仍符合当地公众对山东荣元公司的一般认知。在庭审中,尚宪森对其工作场所、工作职责、管理制度等情况的陈述清晰、合理,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因此对尚宪森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尚宪森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在山东荣元公司工作的诉称,本院予以采信。山东荣元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山东荣元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尚宪森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尚宪森主张按照每月30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山东荣元公司对该工资不予认可。从尚宪森所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看,自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尚宪森每月收到的工资均等于或高于3090元,尚宪森自认其中3000元为基本工资,90元为电话费补贴。而山东荣元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尚宪森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雇佣劳动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尚宪森自2014年4月1日开始,在山东荣元公司工作3年零2个月,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期间,山东荣元公司未给尚宪森缴纳社会保险。尚宪森以此为由要求山东荣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尚宪森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工作年限为3年零2个月,因此山东荣元公司应付的经济补偿金应为:3000元(3+3000(2=10500元。尚宪森在山东荣元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尚宪森要求山东荣元公司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一年的双倍工资共计6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而尚宪森于2014年4月进入山东荣元公司工作,2017年7月提出仲裁申请时,已明显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因此,对尚宪森要求山东荣元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尚宪森还要求山东荣元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该项请求系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之间就欠费问题产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此类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因此对尚宪森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尚宪森要求山东荣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尚宪森要求山东荣元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尚宪森要求山东荣元公司补交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山东荣元粮油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尚宪森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二、驳回尚宪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山东荣元粮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赵京朝书 记 员  李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