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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民终9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戈磊与马鞍山市三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黄塘林场、马鞍山汉鼎实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戈磊,马鞍山市三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黄塘林场,马鞍山汉鼎实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丹阳镇黄塘采石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终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戈磊,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三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黄塘林场,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黄塘行政村。负责人:鲁庭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涛,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尧,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鞍山汉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红旗,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鞍山市丹阳镇黄塘采石场,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黄塘行政村。法定代表人:鲁庭会,该公司经理。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梦菊,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戈磊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三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黄塘林场(以下简称三农公司)、马鞍山汉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鼎公司)、马鞍山市丹阳镇黄塘采石场(以下简称黄塘采石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4民初2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戈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被上诉人三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涛、张家尧、被上诉人汉鼎公司和黄塘采石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梦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戈磊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并判令由三农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依法保障其申请鉴定的权利,对2012年10月5日的《补充协议》的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发回重审的过程中,三农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超出了原诉讼请求的范围,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三农公司原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后变更为确认合同已经解除,明显突破了原诉讼请求的范围,一审法院应当直接驳回三农公司的诉请;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10月5日黄塘村委会与三农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诉讼开始后双方伪造的,一审认定该《补充协议》真实有效系认定事实错误。另外,黄塘村委会与三农公司串通,在汉鼎公司承包经营权合法存续期间擅自将黄塘采石场发包给案外人陈鹏飞经营,严重损害了其与汉鼎公司及黄塘采石场的合法利益,一审未对重新发包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是错误的。此外,三农公司丧失黄塘采石场经营权,并不导致汉鼎公司也丧失黄塘采石场的承包经营权,一审认为协议已经履行不能不符合事实;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与三农公司的合作关系已经转换为汉鼎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应由我国公司法调整,一审适用我国合同法裁判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农公司诉请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一审引用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其他情形之规定,系随意扩大法定解除权的使用范围。综上,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三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尊重案件事实,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一、关于一审程序方面的问题。2012年10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在本案的一审过程中,戈磊对其效力是没有异议的,重审期间戈磊才对该《补充协议》提出异议,该《补充协议》对本案的定性以及事实的认定没有法律上的意义。另外,关于诉请的变更问题。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请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其只是减少了诉请,不是实质性地变更诉请;二、关于黄塘采石场重新发包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因为三农公司和汉鼎公司没有交纳相关费用,黄塘村委会就已经向两公司发过催告函了。而且,黄塘村委会与汉鼎公司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黄塘村委会只与其存在承包关系,戈磊与其进行合作,双方成立了汉鼎公司经营黄塘采石场,双方属于一种转承继关系,黄塘村委会与戈磊以及汉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黄塘采石场的经营权仍然归黄塘村委会所有,黄塘村委会将黄塘采石场的经营权转让给案外人陈鹏飞,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同意的,不是擅自发包的,并且戈磊对黄塘采石场经营权转让给案外人陈鹏飞未提出异议;三、关于戈磊与黄塘采石场之间的法律关系,戈磊认为汉鼎公司承接了戈磊本人对黄塘采石场承包协议中的全部约定,而成为黄塘采石场的合法经营承包人,但其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应当是承继关系,黄塘村委会和其之间存在着承包经营关系,这个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未转让给戈磊或者汉鼎公司,只是其取得黄塘采石场的经营权之后与戈磊签订了一个合同,然后由汉鼎公司代为行使,这属于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而非转让关系,而且实际上黄塘村委会也从未向戈磊或者汉鼎公司主张过合同权利;四、关于戈磊与其之间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和2012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的效力问题。2012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的确对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作出了部分变更,其认为变更部分的内容以2012年10月28日的协议约定为准,但是对于未变更的部分仍适用2012年6月28日的协议,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并不是无效。汉鼎公司与黄塘采石场述称,同意戈磊的上诉意见,一审在没有审查承包协议是否合法解除的情况下,就认定三农公司丧失了黄塘采石场的经营权,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三农公司与戈磊于2012年6月28日及2012年10月28日所签订的二份协议书已经解除;2、戈磊及汉鼎公司将黄塘采石场的印章(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及经营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返还给三农公司;3、戈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4、戈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诉讼中,三农公司自愿放弃第2、3项诉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8日,三农公司作为甲方与黄塘采石场原负责人张登平、程祥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甲、乙双方就当涂县丹阳镇采石场合作经营一事,达成如下协议。甲方负责对塘口的片石开采,并足额足量供应乙方生产后方可对外供应经营。乙方负责购买甲方开采的石料加工生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双方的合作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在合作期限内,甲方须缴纳承担国土资源费以及政府、村委会的所有费用。双方合作前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合作后甲方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担,乙方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黄塘村委会要求乙方上缴的费用由甲方与村委会负责协商,乙方参加配合。协议签订后,采石场在办理相关手续时甲方办理,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配合;采石场办理好的证件由甲方负责保管。在本协议签订后,原由采石场向政府及村委会缴纳的各项费用改由甲方支付。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在5日之内给付乙方30万元周转资金,利息按月息3%计算。此外,双方还就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28日,三农公司作为甲方与戈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方将自身的有利条件与乙方的资金及技术充分合作。甲方的优势为可用于采石场项目发展的大面积林地无偿提供。依据黄塘行政村与黄塘林场的原始协议,甲方对采石场从2012年年底后的发包权和乙方共享(包括目前采石场已获得的承包合作权)。为采石场项目提供大车运输道路的护林防火通道的可用林地无偿提供。乙方的优势为用于采石场项目扩大的投资资金并保证采石场项目不因资金短缺而影响项目的推动,若有影响作为违约。二、双方合作的项目为将采石场现大塘口的开采量完成并达到地方政府规定的指标及规模,保持采石场项目的可持续性发展,并且再投入一条年产100万吨以上规模的石子加工生产线,在林场内开辟一条工业运输道路。三、该项目推动的全部运作资金(拟投入600万元货币资本)。甲方持股所需的资金部分由乙方全权垫付,甲、乙双方的股份比例确定为49%比51%的分配,甲方以借条的形式借支,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按季支付,期限为三年。当项目产生利润后,乙方从甲方的利润中逐步提取资金还给乙方,具体为:第一年利润分配不归还投资本金,第二年甲方逐步从可分配利润中归还乙方借支甲方的投资本金。此外,双方还约定无论该项目资金增减的多少,均不影响甲乙双方各自所占股份的比例(49%,51%)。双方协商从各自股份中抽出5%合计10%给懂得项目生产经营的人即丙方持有股份,该10%的股份需按甲、乙双方确定的资金总额的10%投入。以采石场项目成立的新公司按照制定的公司章程、法律的规定、科学的管理模式对新公司进行管理,新公司的法人由乙方全权授权委托。当采石场项目经营规划到期后,或因第三方不可抗力不再发展时,甲、乙双方共同处置资产,该厂使用的林地无偿归还林场。如政府强制要求复垦,所需的资金由三方按各自持有的股份比例共同承担。考虑甲方对此次采石场项目拿出的生产用地、采矿用地和需拨通4-5公里占地面积约150亩的防火通道用地投入较大以及甲方公司内部发展及处理金家庄项目遗留的历史问题,乙方同意借给甲方50万元至100万元以内的资金,月利率3%,以实际借据金额及发生的时间起,按季支付。在采石场项目运作正常利润分配时优先偿还,期限为三年。双方若有违约,违约金为200万元。2012年10月3日,黄塘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三农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经村两委研究决定将采石场塘口交由乙方经营。要求乙方扩大规模发展。二、为了给黄塘村村民办实事,为全村村民交农排电费5万元。关于采石场项目,乙方承包的采石场的塘口,上缴的费用为每年20万元(该笔项目上交款不包括林场承包协议中的上交费),每年12月31日前上交费用,上交款根据丹阳周边的采石场行情进行调整。三、由于政府对采石行业的规模化限定,小规模的取缔,最低规模不低于100万吨等有关规定,村委会要求乙方本次承包为该项目资产1000万元,并且成立新的项目公司。新项目公司注册资金定为1000万元,半年内全部到位。四、因本项目乙方投资较大,新增生产用地和修路用地等有关项目的相关手续,由甲方全力配合,协调地方、上报政府及时加盖村委会公章并签署意见。新公司成立后,乙方负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每年的年检及维护及时向村委会报告。该项目的所有手续变更至乙方设立的新公司名下,甲方全力配合乙方向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五、本次乙方承包期为十年。六、涉及到原采石场农民工工资未支付的,由乙方先行垫付,其他原采石场的债权、债务由地方政府协调,法院判决为准,落实处理。此外,双方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5日,黄塘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三农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多轮协商,三农公司不再新增50万元保证金和门槛费,2012年6月29日三农公司借给黄塘村委会的借款转为三农公司对采石场项目新公司的项目保证金。该项目保证金要求新公司项目半年内投资全部到位运行生产,运行期间必须依法、依规经营,协议到期后如数退还,如有违反黄塘村委会有权处置和扣除该款。本补充协议与2012年10月3日的承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2年10月28日,三农公司与戈磊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三农公司将2012年10月3日与黄塘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中所设定的采石场项目,由三农公司负责人鲁庭玉与戈磊组成新公司,新公司名称为汉鼎公司。新成立的汉鼎公司将承接三农公司与黄塘村委会对采石场承包协议中的全部约定。双方对采石场项目所设定的投入、投资及股份占比由双方根据自身的优势和资金的准备进一步约定并确定。具体的股份比例以汉鼎公司成立后双方所持的股份比例为准。新公司成立后,双方不得违约,如违约按违约金200万元设定。采石场项目及汉鼎公司的运作将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实施。2012年11月,戈磊实缴出资1000万元注册成立汉鼎公司。其中戈磊借支鲁庭玉出资款440万元。前述协议签订后,黄塘村委会出具证明表明除2012年至2013年缴纳了第一年的承包费外,2013年至2015年两年承包费没有缴纳。2013年至2015年农排医保及上缴款由他人垫付。黄塘采石场原承包人张登平未能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70万余元,后由汉鼎公司支付20万元,余下50余万元先由政府组织其他单位代为垫付。2014年11月18日、22日,黄塘村委会先后给三农公司下发告知书和再次告知书,要求三农公司履行双方于2012年10月3日签订的承包协议的相关内容,即上缴2014年40万元上交款及采石场在建厂施工过程中必须做到先办理相关手续再施工,在未完善手续审批之前,停止动工。2015年12月26日、2016年1月22日,黄塘村委会向三农公司发出缴费催告函,三农公司及时通知了戈磊及第三人汉鼎公司,但第三人汉鼎公司未履行。2016年2月3日,黄塘村委会通知三农公司解除承包协议,并将第三人黄塘采石场发包给案外人陈鹏飞经营。为此,三农公司于2016年2月3日通知戈磊及第三人汉鼎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一审法院认为:黄塘采石场系黄塘行政村投资设立的集体企业,黄塘采石场的权属归于黄塘行政村所有,三农公司根据其与黄塘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依法取得对黄塘采石场的经营权。据此,三农公司与戈磊签订了协议书(2012年6月28日及2012年10月28日),该合同权利来源于承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基于黄塘村委会与三农公司解除了承包协议,三农公司丧失了黄塘采石场经营权。戈磊与三农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丧失了合同履行的基础条件,双方协议已经履行不能。三农公司已经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给了戈磊和汉鼎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三农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戈磊的辩称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确认三农公司与戈磊于2012年6月28日及2012年10月28日所签订的二份协议书解除。一审案件诉讼费80元,由戈磊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审确认三农公司与戈磊于2012年6月28日及2012年10月28日所签订的两份协议已经解除,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一审未予鉴定的问题。戈磊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黄塘村委会与三农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而认定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系认定事实错误,因在本案发回重审前的一审过程中,戈磊对该《补充协议》的效力是没有异议的,戈磊在本案发回重审后的一审过程中,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对该《补充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且2012年10月5日的《补充协议》对本案的定性处理没有实质性影响,故一审未对2012年10月5日的《补充协议》进行鉴定,并无不妥;二、关于三农公司变更诉请的问题。变更诉讼请求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三农公司作为本案的一审原告,在本案发回重审后,在因未缴纳相关费用,黄塘村委会通知三农公司解除承包协议,案件事实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三农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与法不悖;三、关于黄塘村委会与三农公司的承包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2015年12月26日、2016年1月22日,黄塘村委会向三农公司发出缴费催告函,三农公司及时通知了戈磊及汉鼎公司,但汉鼎公司未缴纳相关费用,2016年2月3日,黄塘村委会通知三农公司解除承包协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黄塘村委会与三农公司的承包协议已经解除。同样,因三农公司已经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给了戈磊和汉鼎公司,故三农公司与戈磊于2012年6月28日及2012年10月28日所签订的二份协议已经解除。至于戈磊上诉称,黄塘村委会与三农公司串通,在汉鼎公司承包经营权合法存续期间擅自将黄塘采石场发包给案外人陈鹏飞经营,损害了其与汉鼎公司及黄塘采石场的合法利益,一审未对黄塘村委会重新发包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是错误的,因上述事由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一审对此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四、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来看,首先,黄塘村委会与三农公司之间因签订承包协议而形成承包合同关系,三农公司与戈磊之间因为签订合作协议而形成合作合同关系,汉鼎公司是戈磊为了经营黄塘采石场相关业务而出资设立的公司,实际承继了戈磊与三农公司的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我国合同法调整本案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戈磊主张本案应适用我国公司法,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戈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戈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悝元审判员  陈广金审判员  赵庆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清怡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