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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4民初7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永林与哈尔滨德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林,哈尔滨德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民初7173号原告王永林,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代理人宋杨,黑龙江昂泰律师事务所。被告哈尔滨德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零公里3栋。法定代表人刘建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庆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永林与被告哈尔滨德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金昌独任审理,于2017年0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永林委托代理人宋扬,被告哈尔滨德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窦庆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林诉称,2017年05月20日,原告委托承运人哈尔滨德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学院路营业部,运输LED液晶显示屏至深圳,保价14,000元,货物到达产生损失,无法正常使用,2017年06月01日异常签收,双方协商索赔事宜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4,00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哈尔滨德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有运输合同。2、双方合同成立,应遵守合同中约定货物的毁损赔偿方式。3、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同意赔付原告3349.50元,案件受理费均摊。被告是提供发票,和运输费用共计14,000元,货物的价值和报价的金额是接近的。原告王永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德邦物流运输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运输关系成立,运输合同中保价为14,000元,并且支付了保价费。证据二、《德邦物流轨迹信息》(复印件)两张。证明货物在运输的过程中发生破损,异常签收。证据三、《货物破损照片》(复印件)四张。证明货物破损,失去使用价值。证据四、《购买货物的发票》(复印件)两张。证明两件货物的总价值为12,760元。但实际两张发票的金额是三块屏的总金额是19,14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明被告运输是两件货物,其中破损了一件货物,另一件是可以正常使用的,现在该两件货物都在原告处。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对发票真实性、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发票无法证明与案件有关货物的发票,因为本案是两件货物,但是发票是三件货物的。被告为其抗辩,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德邦物流运输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祥见运输单据契约条款第二条)托运人以保价,实际价值大于或等于声明价值时,按照保价货物赔偿。而且是原告本人亲自签字确认的,证明该运输约定成立。证据二、《货物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实发两件货物。证据三、《货物破损照片》(复印件)共五张。证明实际破损一件货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依据法律规定,货物实际价值接近保价金额,按照保价金额赔偿,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对其做出不利的解释,往返运输费用金额为1226元,加上货物实际价值12,760元,运输费用和货物实际价值共计13,986元,接近保价金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实际是两件货物都破损了,一件货物严重,一年货物不严重,但是都不能正常使用。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德邦物流运输单据》、及被告举示的证据二《德邦物流轨迹信息》,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因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三《货物破损照片》,其中一件货物从图片内容上,可以直接反映该货物的损害程度已达到丧失使用价值,另一件货物从图片内容上反映,毁损程度虽不及第一件,但通过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对该货物亦可认定为丧失使用价值,被告以其中一件货物可以正常使用为由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四,旨在证明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被告以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涉案货物有关为由提出抗辩,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05月20日,原告王永林委托被告(承运人)哈尔滨德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学院路营业部,运输两台L**液晶显示屏至深圳,保价金额人民币14,000元(其中,两件货物的总价值为12,760元、往返运输费用金额为1226元)。原告方签收两件货物时,发现该货物存在不同程度的毁损,无法正常使用,双方协商索赔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4,00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承运人(被告)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货物毁损的数量以及赔付的金额。关于货物毁损的数量,被告以其中一件货物可以正常使用为由提出抗辩,并举示相关证据,经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综合对事实分析,应认定两件货物全部毁损,无法正常使用,被告未提出鉴定请求,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付的金额,双方签订的“德邦物流契约条款”中已明确约定“实际价值小于声明价值时,货物全部毁损、灭失,按照实际价值赔偿”,货物的实际价值应是货物本身的价值,不应包含运输费,经确认,两件货物的实际价值为12,760元,故应按此价格进行赔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4,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德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永林货物赔偿款12,760元;二、原告王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将该争议的LED液晶显示屏二台,交付给被告哈尔滨德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王永林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德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9元,原告王永林负担31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将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与货物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