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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1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邬良俊、胡方荣诉郭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公司、吴承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良俊,胡方荣,郭勇,吴成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21民初1978号原告:邬良俊,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25日。原告:胡方荣,男,汉族,生于1957年7月20日。被告:郭勇,男,汉族,生于1990年1月23日。被告:吴成德,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5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汉中市汉台区虎桥西路桃园新城小区东门外。法定代表人:车晓峰,该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邵亚刚,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邬良俊、胡方荣与被告郭勇、吴成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邬良俊、胡方荣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邬良俊、胡方荣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邬良俊、胡方荣负担。审 判 员  张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朱文涛书 记 员  邓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