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建平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平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13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建平,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2010年12月3日因犯抢夺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6日因犯抢夺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平犯抢夺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泽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7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赵建平驾驶摩托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西81号的路边,趁被害人刘某1不备,飞车抢夺其脖子上佩戴的一条黄金项链后逃离现场。(二)2017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赵建平驾驶摩托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光华路8号门前的辅道处,趁被害人彭某不备,飞车抢夺其手上拿着的一台iphone7手机(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5359元)后逃离现场。(三)2017年6月l0日16时许,被告人赵建平驾驶摩托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太平洋工业园7路15号路边,趁被害人赵某不备,飞车抢夺其手上拿着的一台魅族牌魅蓝5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4元)后逃离观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建平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赵建平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赵建平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二千元至四千元。另查明,被告人赵建平被抓获时的现场尿液检测为吗啡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被告人赵建平的户籍材料及其前科材料和现场检测报告书;3.勘查号:K4401185800002017060006号、K4401185900002017060009号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穗增价认定[2017]882号、87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穗增价认函[2017]115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5.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6.涉案三个现场的监控视频截图;7.被害人刘某1、彭某、赵某的陈述及彭某、赵某分别提交其被抢手机的销售凭证;8.被告人赵建平的供述及其签认作案现场监控视频的截图及作案工具摩托车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多次驾驶机动车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建平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建平先后两次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建平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赃物未缴获,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赵建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赵建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建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红色男装无牌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三、责令被告人赵建平退赔被害人彭某的损失5359元,退赔被害人赵某的损失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肖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简淦传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