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晋城市亚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任红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市亚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任红卫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914号原告晋城市亚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中原西街***号。法定代表人金玉锋。被告任红卫,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陵川县人,现住陵川县。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金玉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221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4个月。按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1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偿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1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9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晋城市亚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现金22100元。借款人任红卫,借款时间2016年5月27日。”被告还签订了还款计划书,保证2016年6月27日还款本息6457元,2016年7月27日还款6322元,2016年8月27日还款5209元,2016年9月27日还款5202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据一支、还款计划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2100元,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偿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红卫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晋城市亚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21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2016年5月27日)起至偿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任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赞斌人民陪审员 窦志强人民陪审员 郭玉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娅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