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2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黄创森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创森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2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创森,男,1983年5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做生意,住饶平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饶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创森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创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同案人吴某1(已被判刑)因怀疑被害人夏某1、陈某1以修改货单数量和金额的方式骗取其钱款,遂以送货和结账为由,将二被害人约到其位于饶平县联饶镇“序泉副食品”店。当天11时许,吴某1纠集同案人吴某2(已被判刑)、被告人黄创森将二被害人叫到饶平县联饶镇“余某”墓处,期间吴某1、吴某2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并让被害人打电话联系其朋友夏某2明拿五万元来赎人,至当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黄创森、同案人吴某1、吴某2将二被害人带到饶平县钱东某扬汽贸门口,在收取到夏某2明的三万九千元后,才将二被害人放走。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黄创森在饶平县汾水关检查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夏某1右大腿及左小腿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陈某1面部及躯干部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12月1日,同案人吴某1、吴某2的亲属赔偿了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7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创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创森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创森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黄创森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所在村委会及其家人愿意协助有关部门监管、帮教,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对其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创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瑞晓审 判 员 翁樱娜人民陪审员 庄贤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若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