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何浪琼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浪琼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刑初26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浪琼,女,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金沙县)林湾村9号-1号,现住金沙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3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由金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浪琼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家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浪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2日,金沙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称,被告人何浪琼在贩卖毒品。当日20时许,何浪琼在金沙县城关镇新城医院门口与毒品买家交易后被金沙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买家购买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疑似物1个,经称量净重0.84克。在何浪琼的左边裤兜内搜出毒品买家给其的毒资200元(面值100元2张,编号:X61C031012、LF49739269)。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内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浪琼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浪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下午,公安机关接举报称被告人何浪琼在贩卖毒品。当日16时21分许,被告人何浪琼携带一个毒品冰毒零包到金沙县鼓场街道曹家湾新城医院门口以200元的价格与毒品买家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何浪琼卖给毒品买家的毒品冰毒疑似物零包一个,并从被告人何浪琼身上查获毒资200元及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被告人何浪琼贩卖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0.84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查明,经公安机关查询未发现被告人何浪琼有其它违法犯罪记录。另查明,被告人何浪琼于2017年1月4日生有一子温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浪琼亦不持异议,且有毒品买家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清单、计量称重证明、刑事照片、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一份、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金沙县人民医院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及被告人何浪琼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浪琼明知是毒品冰毒而予以贩卖,贩卖毒品数量为0.84克,被告人何浪琼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浪琼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人何浪琼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毒品犯罪,毁害自己、祸及家庭、危害社会,理应对本案被告人何浪琼严惩,但鉴于被告人何浪琼尚有幼子在哺乳期内需抚养,加之念在被告人何浪琼系初次犯罪,本院遂依法决定给被告人何浪琼一段考验期限,对其适用缓刑,让其有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当然,法律的宽容也是有底线的,通过本案,望被告人何浪琼珍惜缓刑的机会,真诚悔罪、远离毒品,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浪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资二百元及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燕审 判 员 刘 萍人民陪审员 陈忠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司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