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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760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王富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刚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602刑初1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富刚,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石森林公安分局看守所。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林检刑检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富刚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富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间,王富刚驾驶摩托车携带油锯、斧子等作案工具,多次到吉林省蛟河林业实验区管理局三河林场第137林班13小班、16小班内,用油锯采伐、斧子环割树皮,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51株,其他树木78株。其中:死亡黄菠萝15株、水曲柳31株,其他树木死亡78株,造成国家森林资源重大损失。案发后王富刚外逃,于2016年12月7日被抓获归案。经鉴定:王富刚非法采伐、毁坏的水曲柳、黄菠萝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经价格认定:被王富刚毁坏的78株其他林木价值144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富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摩托车、油锯,书证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宋某、姜某、唐某、薄某、韩某、刘某、高某、贾某、赵某、袁某、安某的证言,吉林省森林公安局蛟河实验区森林公安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富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富刚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指控成立。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富刚大肆非法采伐、毁坏林木,应从严惩处,但考虑到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富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富刚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油锯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西斌审判员 权喜& # xB;审判员 吕   掖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