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41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森、申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森,申艳红,尚秋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4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森,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利,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艳红,女,1972年5月1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河南建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尚秋娟,女,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森因与被上诉人申艳红及原审被告尚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利、张昊,被上诉人申艳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到庭接受了询问,原审被告尚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森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王森为一半保证人,××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王森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是早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其承诺保证期至2017年3月15日是无效承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王森是在被控制将近5小时后被逼迫出具上述《证明》才得以离开,王森不知借款人王海林所踪,故意添加上尚秋娟,且申艳红也承认《证明》中的“万”字系其他人添加,足以说明王森出具的《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王森的保证期限已届满,保证责任免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应改判王森不承担担保责任。申艳红辩称,王森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尚秋娟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申艳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森、尚秋娟返还申艳红借款本金20万元;2.王森、尚秋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15日,王海林向申艳红借款20万元,并向申艳红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申艳红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期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如逾期不还,按总借款的5‰每日,自愿作为违约金,把郑州市管城区新郑路帆布厂街19号的仓库的出租合同免费转给申艳红”。王森、尚秋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日,申艳红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海林支付20万元,王海林向申艳红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申艳红(××)的现金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并按照以上借款协议的规定还款。”2015年4月15日,王森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王海林借款贰拾万元,我和另一人作为担保人,两个月之内我负责把王海林找到,处理好事宜,如果处理不好,我和另一担保人继续负责担保责任,担保期至2017年3月15号。”王森称,该证明是在申艳红的胁迫下书写的,且证明中的“万”字系申艳红添加,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大概两三年前,一个叫“某红”的女子以谈项目合作为由将王森、王某、王幸福三人约至郑东新区升龙大厦某担保公司,到达以后,该女子要求王森留下,王某和王幸福离开,王某和王幸福为了王森的安全,停留了大约20多分钟以后离开,在晚上大约8点多,王某接到王森的电话,王森称该女子让其书写了一份材料之后才放其离开。一审法院认为,王海林向申艳红出具的借条记载有××、金额、期限等信息,清楚明确,申艳红已经向王海林支付了出借款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王海林应按照约定向申艳红偿还借款。王森、尚秋娟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借条中未约定担保责任的方式,故王森、尚秋娟应对王海林的借款向申艳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条中虽未约定保证期限,但王森向申艳红出具的证明显示其承诺保证期限至2017年3月15日,申艳红于2017年3月1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限,故申艳红要求王森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森辩称,证明系在申艳红的胁迫下出具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证人王某虽出庭作证,但王森出具证明时,证人并未在现场,其证言不能证明王森受胁迫的事实,王森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借条中未对担保期限进行约定,故申艳红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尚秋娟承担保证责任,但申艳红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上述期间要求尚秋娟承担保证责任,故尚秋娟的保证责任免除,申艳红要求尚秋娟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王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艳红借款本金20万元。二、驳回申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王森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王森是否为一般保证人的问题,因王森在《借条》及《证明》均未约定王森的担保责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王森应对本案王海林向申艳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王森上诉称其出具的《证明》系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该《证明》中的承诺系无效承诺,其不应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因王森在出具《证明》时,证人王某并未在现场,王森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王森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锴审判员 李剑锋审判员 王 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