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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财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安徽贤韵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任星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贤韵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任星,徐旱年,曹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2财保249号申请人:安徽贤韵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558路合肥百乐门名品广场11幢办2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7058386G(1-1)。被申请人:任星,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申请人:徐旱年,女,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申请人:曹小兵,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申请人安徽贤韵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任星、徐旱年、曹小兵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安徽省皖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徽贤韵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任星、徐旱年、曹小兵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安徽贤韵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董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妙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