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46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张圳雨与朱向东、林丽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圳雨,朱向东,林丽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4613号原告:张圳雨,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陈志忠,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朱向东,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子超,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林丽芳,女,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张圳雨与被告朱向东、林丽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圳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告朱向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丽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圳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朱向东、林丽芳偿还张圳雨货款81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张圳雨经营石材生意。朱向东曾向张圳雨购买石材。2016年8月,经结算,朱向东尚欠张圳雨货款81000元。但朱向东至今尚未偿还货款。因本案债务发生在朱向东与林丽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朱向东辩称,双方结算后朱向东已经于2016年7月21日还款2万元。本案债务系朱向东个人债务,林丽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林丽芳未作答辩。张圳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结算单一份,欲证明朱向东拖欠张圳雨8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朱向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结算发生于2016年4月20日。2、婚姻登记资料一份,欲证明朱向东、林丽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朱向东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朱向东提供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一份,欲证明其于2016年7月21日还款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张圳雨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林丽芳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圳雨、朱向东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张圳雨经营石材生意,朱向东曾多次向张圳雨购买石材。2016年4月,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朱向东应付张圳雨货款81000元。朱向东在张圳雨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了该债务。同年7月21日,朱向东还款20000元。但之后朱向东并未依约还款致讼。另查明,朱向东与林丽芳于1989年6月登记结婚。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张圳雨主张朱向东曾向其购买价值81000元的石材,并提供朱向东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予以证实,朱向东对该事实并无异议,应予确认。朱向东主张其已经偿还2万元,并提供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予以证实,张圳雨也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对于剩余债务61000元,朱向东应予偿还。在结算单中双方虽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张圳雨要求朱向东支付货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本案债务产生于朱向东与林丽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丽芳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张圳雨与朱向东明确约定该债务为朱向东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张圳雨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丽芳应承担共同偿债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朱向东、林丽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张圳雨货款61000元,并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元,由张圳雨负担250元,由朱向东、林丽芳负担6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慧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