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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11民特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君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陈宝玉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君,陈宝玉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特15号申请人:陈君,女,1977年3月26日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太和区。被申请人:陈宝玉,男,1947年7月29日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太和区代理人:毛素兰(系被申请人陈宝玉的妻子),女,1950年11月28日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太和区。申请人陈君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陈宝玉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君向本院提出请求:1、请求宣告被申请人陈宝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申请人的母亲毛素兰为被申请人陈宝玉的监护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父女关系,2007年被申请人突发脑梗塞,2012年出现脑萎缩,记忆力明显下降,2014年开始被申请人卧床至今。被申请人现在病情恶化,脑萎缩严重,不能自主表达,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起居都由家人照料,故现请求宣告被申请人陈宝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申请人母亲毛素兰为被申请人陈宝玉的监护人。代理人毛素兰称,我是被申请人的配偶,我同意申请人的意见,请求宣告被申请人陈宝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由我作为陈宝玉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陈宝玉,男,1947年7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锦州市太和区凌西大街11-79号,现住锦州市太和区西宁里xx-1x号。被申请人与其配偶婚后共生育三名子女,其中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三女儿,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毛素兰系被申请人的配偶。2017年10月16日,经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同意,本院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民事行为能力进行法医司法鉴定,2017年10月18日,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辽希司鉴中心﹝2017﹞伤鉴字第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陈宝玉符合患有脑梗塞后遗脑萎缩,认知障碍,呈痴呆状态,无表述能力,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者。同时,被申请人的三名女儿对毛素兰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无争议。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陈宝玉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本院依法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关于申请人陈君要求指定申请人母亲毛素兰为被申请人陈宝玉监护人的请求,经审查,被申请人陈宝玉的配偶毛素兰为第一顺序监护人,同时被申请人陈宝玉的子女对确定毛素兰为监护人并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指定毛素兰为被申请人陈宝玉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宝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毛素兰为陈宝玉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天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