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88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金如荣与王长军、朱娟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如荣,王长军,朱娟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8876号原告:金如荣,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君,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军,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朱娟芬,女,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金如荣与被告王长军、朱娟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如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军、朱娟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4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8日,被告王长军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470000元,后一直未归还。被告朱娟芬系被告王长军之妻,应承担共同给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长军、朱娟芬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4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被告王长军向原告借款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长军、朱娟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王长军向原告金如荣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470000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长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长军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朱娟芬系被告王长军之妻,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长军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军、朱娟芬共同归还原告金如荣借款147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030元,减半收取9015元,由被告王长军、朱娟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 瑾?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