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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民初28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许观福与被告湖南中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观福,湖南中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2897号原告许观福,男,汉族,1974年12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东(特别授权),系鹤城区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中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虎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岩(特别授权),系鹤城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许观福与被告湖南中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观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东、被告湖南中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观福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多收的燃气开户费2080元及利息(以208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退还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在怀化市鹤城区天星尚品星城1栋903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单价每平方米2455元,建筑面积133.46平方米,总价款为327644元。房屋售价已包括供水、供电、供气等到户建设的所有费用,可被告在双方签订合同的同一天却收取了燃气开户费2080元。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后,2014年小区部分业主提出被告多收了燃气开户费,原告也向被告要求退还多收的燃气开户费,但遭到拒绝。现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及时处理。原告许观福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适格诉讼主体;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的事实;证据3、收据复印件3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燃气开户费等费用的事实。被告湖南中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返还原告所交的2080元事实不成立,根据怀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的(2011)44号文件“关于怀化市区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在该文件下发之前新建住房供气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委托开发单位代收、代缴,原告居住的尚品星城是在2010年开工的,被告代燃气公司收取业主燃气开通费用是是符合相关规定,现在原告要求返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被告与怀化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管道燃气设备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在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中怀公司代收业主燃气开通费用2080元已全部支付给燃气公司,不存在占用原告资金且重复收取;三、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纳燃气开通费2080元到原告起诉之日,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也丧失胜诉的权利。四、承担诉讼费的前提条件是诉讼的败诉方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缺乏法律支持。被告湖南中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2、认购书,拟证明原告所购房屋的认购时间及认购书的其他内容;证据3、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及付款票据,拟证明中怀公司与怀化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管道燃气设备配套建设合同以及工程施工完毕后,中怀公司代收业主燃气开通费用2080元已全部支付给燃气公司的事实;证据4、怀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在该文件下发之前新建住房供气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委托开发单位代收、代缴的事实,尚品新城楼盘是在该文件下发之前的2010年开工的,根据文件规定,中怀公司收取业主燃气开通费用2080元符合相关规定。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双方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在怀化市鹤城区天星尚品星城1栋903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单价每平方米2455元,建筑面积133.46平方米,总价款为327644元。房屋售价已包括供水、供电、供气等到户建设的所有费用。被告除了收取原告房屋总价款327644元外,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收取了原告燃气开户费20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房屋售价已包括供气等到户建设的费用,依约被告本不应在房屋总价款之外再另行收取原告燃气开户费,但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收取了原告燃气开户费2080元后,原告如认为被告违约收取燃气开户费,应在2014年12月5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因此,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现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观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观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敏审 判 员  吴家林人民陪审员  沈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石修泽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