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财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通山德福水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周碧芳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通山德福水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周碧芳,王正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4财保169号解除保全申请人:何炉耀,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被申请人:通山德福水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山县经济开发区水晶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周碧芳,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周碧芳,女,1969年6月16日出生。被申请人:王正金,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原告何炉耀与被告通山德福水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周碧芳、王正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鄂1224财保1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一、冻结被申请人通山德福水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2年;二、冻结被申请人周碧芳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2年;三、冻结被申请人王正金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2年。解除保全申请人何炉耀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就该案件已协商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被申请人通山德福水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的冻结;二、解除被申请人周碧芳的银行存款的冻结;三、解除被申请人王正金的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汪英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苑苑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