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文与XX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XX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1698号原告:李文,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XX强,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杰,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李文诉被告XX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及被告XX强的委托代理人XX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XX强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饲料款55000元及违约金(从立据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付,暂计至2017年9月22日止,违约金为人民币19653元),合计款74653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24日立下欠据交原告收执,确认欠原告饲料款69544元,约定自立据之日起一个月付清,逾期则按月息2%计付违约金,期满后,被告无款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才于2016年5月1日支付货款9544元,2017年3月5日支付货款5000元,共计14544元,现尚欠55000元及违约金。被告XX强辩称,原告所称不属实。以双方一贯以来的交易习惯,原告向被告出示的应该是“收据”而不是“欠据”,现其所提交的是“欠据”,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并且,鱼塘以前一直是由我投资经营,我与原告的每一次生意往来都及时结算,不存在支付货款滞后的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XX强因养鱼向原告购买饲料,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XX强于2016年4月24日立下欠据,确认欠原告李文货款69544元。双方约定自欠款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逾期则按月息2%计付违约金。被告只于2016年5月1日支付货款9544元;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7年3月5日支付货款5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4544元,尚欠原告李文货款5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购买原告养鱼饲料属实。原告向被告出售了饲料,被告XX强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清货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XX强不按约定支付清饲料款55000元给原告李文,已构成违约,应承违约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清尚欠饲料款55000元及从2016年4月2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XX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清尚欠原告李文饲料款5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55000元从2016年4月24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833元,由被告XX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 郁 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子考(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