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02民初26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罗泽波与张华、张云辉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泽波,张华,张云辉,杨云惠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602民初2629号原告罗泽波,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农民,住昭阳区。委托代理人李琼,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华,男,1944年12月17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人,居民,住昭通市昭阳区。被告张云辉(张华之子),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白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居民,住昆明市五华区。被告杨云惠(张云辉之妻),女,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居民,住昭通市昭阳区。委托代理人罗发华,云南众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罗泽波与被告张华、张云辉、杨云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泽波诉称,昭阳区怀远街××号房屋与怀远街××号附1号房屋中间隔一天井,历史以来,怀远街××号附1号房屋住户从怀远街××号房屋通行,已经形成历史通道。2017年8月1日,原告向翟刚租用了昭阳区怀远街××号附1号房屋,而三被告是昭阳区怀远街××号房主。昭阳区旧城改造期间,被告张云辉向昭阳区旧城改造指挥部书面保证,保证在昭阳区××房屋××后××昭阳区××房屋××号房屋住户的通行权,但被告在修建怀远街××号房屋时未留出通道,为此双方产生争议。因被告不考虑原告通行,将通道前门安装卷帘门,后门安装铁门,并用电焊焊接封堵,导致原告无法通行。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保留历史通道,保障原告的通行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相邻关系中,享有要求对方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的权利,即为享有相邻权。相邻关系的主体,不管是公民还是法人都必须是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对不动产享有合法权益。张华、张云辉、杨云惠系怀远街××号(原门牌号为××)房屋产权共有人。该房屋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张佑康(张华之父,已去世)、张华;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张佑康、张华,并备注:通道供贺光华出入,房产权属张佑康、张华。怀远街××号房屋附1号(原门牌号为××)房屋产权人系贺光华。怀远街××号房屋附1号房屋位于怀远街××号房屋后面,中间为一天井,供双方采光、通风、通行使用。该房屋土地使用者及房屋产权人均登记为:贺光华(曾国琼之夫,已去世),并在土地使用证中注明:前天井、过道共用。贺光华去世后,2009年11月15日,翟刚向贺光华遗属曾国琼、贺显吉、贺显韬购买昭阳区怀远街××号房屋附1号房屋,在购买后,翟刚将所购房屋拆除重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的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翟刚向曾国琼、贺显吉、贺显韬购买昭阳区怀远街××号房屋附1号房屋,但原告罗泽波向本院提交的土地使用证、房产所有证上登记的产权人仍是贺光华,原告罗泽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翟刚系怀远街××号房屋附1号房屋的不动产权利人。在怀远街古城改造过程中,张云辉于2009年11月4日向古城恢复建设指挥部写下书面《保证》,保证在其房屋重建后,让贺光华家自由出入。2010年11月11日,原告曾国琼、贺显吉、贺显韬起诉被告张华、张云辉、杨云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0)昭阳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曾国琼等不服,提起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昭中民二终字第20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吴永忠、张瑞芳、翟思进、翟思琼、翟思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12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2)昭阳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87号房屋附1号房屋住户从87号房屋进出的相邻通行权不予以保留,由被告张华、张云辉、杨云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曾国琼、贺显吉、贺显韬30000元;二、驳回原告曾国琼、贺显吉、贺显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被告、第三人均不服判,提起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经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2)昭中民二终字第5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2)昭阳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告曾国琼、贺显吉、贺显韬的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人民法院允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不得再以与原审请求权基础相竟合的请求权基础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罗泽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翟刚系怀远街××号房屋附1号房屋的不动产权利人,因此,根据原告罗泽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泽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天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梅法律条文附后: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