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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832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83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徐州市铜山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6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盗窃,于2009年6月5日被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曾因盗窃,于2010年10月1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张集矿好又多超市门口,采用撬别手段将李某停在该处的一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520元。2、2017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郑集小学北小区内,采用撬别手段将贺某的一辆淮海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570元。3、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大沟村,采用撬别手段将杨某的一辆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45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贺某、杨某的陈述,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萧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出具的离监犯综合信息,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