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炜与鹤壁市飞龙水泥厂、李晓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炜,鹤壁市飞龙水泥厂,李晓航,白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429号原告:刘炜,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宾,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壁市飞龙水泥厂,住所地浚县白寺前岗村。投资人:李晓航,任该厂厂长职务。被告:李晓航,男,1994年3月6号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平,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被告:白云飞,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原告刘炜与被告白云飞、鹤壁市飞龙水泥厂、李晓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壁市飞龙水泥厂、李晓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280万元为基数,月息0.5分,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4日,被告鹤壁市飞龙水泥厂、被告白云飞向原告借款280万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白云飞将其承担的债务转让给被告李晓航,三被告与原告共同出具承诺书,约定该笔债务由被告李晓航、鹤壁市飞龙水泥厂共同偿还,并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拒不还款。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云飞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鹤壁市飞龙水泥厂辩称:鹤壁市飞龙水泥厂为原告出具的是承诺书,不是保证书,不具有保人性质,本借款的真正债务人是白云飞,因此白云飞应承担还款责任,鹤壁市飞龙水泥厂只承担承诺未履行的相关赔偿责任,鹤壁市飞龙水泥厂不是债务人的身份,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晓航辩称:李晓航在本案借款中系职务行为,又不是保人,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鹤壁银行现金缴款单、证据二承诺书一份、证据三飞龙水泥厂出具的收据一份,原告提交的以上三份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可以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4日原告刘炜向被告鹤壁市飞龙水泥厂打款350万元,其中280万元是原告刘炜借给被告鹤壁市飞龙水泥厂。2013年12月30日原告及本案三被告共同签订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约定,被告鹤壁市飞龙水泥厂的法人李晓航承诺负责偿还鹤壁市飞龙水泥厂欠原告刘炜的280万元,且李晓航以个人名义在该承诺书承诺人上签字,并对还款期限作出承诺,在3年内将该笔借款还清,即2013年12月30日到2016年12月30日。鹤壁市飞龙水泥厂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刘炜出具280万元的收据一张。另查明白云飞是鹤壁市飞龙水泥厂的前投资人,该厂的现投资人为李晓航。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炜提供2014年1月8日的收据,可以认定原告刘炜与被告鹤壁市飞龙水泥厂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本案三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承诺书,约定由被告鹤壁市飞龙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晓航偿还鹤壁市飞龙水泥厂欠原告刘炜的280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到2016年12月30日,被告李晓航以个人名义在承诺书上签名,是对债务及还款期限的认可,李晓航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还款期限到期后,鹤壁市飞龙水泥厂及李晓航未向原告刘炜进行偿还,故对于原告刘炜要求被告鹤壁市飞龙水泥厂、李晓航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以280万元为基数,月息0.5分,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本案三被告未就280万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内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30日到2016年12月30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鹤壁市飞龙水泥厂及李晓航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经逾期,因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鹤壁市飞龙水泥厂、李晓航向原告刘炜支付逾期利息(以28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2月31日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白云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白云飞已不是鹤壁市飞龙水泥厂的投资人,虽白云飞在承诺书承诺人上签字,但承诺书未约定被告白云飞具有还款责任的内容,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白云飞具有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鹤壁市飞龙水泥厂、李晓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炜借款本金28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8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2月31日到实际支付之日止);驳回原告刘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被告鹤壁市飞龙水泥厂、李晓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文英审 判 员 王向东人民陪审员 秦永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