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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黄新龙、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新龙,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魏平根,孙光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民终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新龙,男,汉族,1970年7月14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帆,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豪,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麻丘镇文教路4号四单元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75869190M。法定代表人:魏信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发,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平根,男,汉族,1957年6月3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发,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光福,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上诉人黄新龙因与上诉人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万公司)、被上诉人魏平根、孙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黄新龙、昌万公司均不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的(2016)赣01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新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帆、程豪,上诉人昌万公司、被上诉人魏平根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光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新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在一审判决金额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昌万公司还需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人工工资等款项转借的借款本金4543057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9.67%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清偿本息之日)。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魏平根承担上述款项的共同还款责任。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光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了上诉人实际履行了案涉《协议书》的工程施工,却不认定协议双方结算行为及结算金额,在事实认定上前后矛盾。一审法院认定了被上诉人昌万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建设,且与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且一审法院也查清和认定了原告实际施工内容相关事实。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明2015年1月26日《协议》中所载明的工程款和工人工资金额结算情况的依据,对于该工程款、人工工资转换为借款本金的事实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争议双方均认可上诉人施工的事实,也认可上诉人施工的内容,并且2015年1月26日《协议》上明确记载了双方结算的行为及具体金额,事实清楚,金额具体明确,不存在任何争议,但法院一方面认定上诉人施工的事实,一方面却又不认定上诉人施工的结算金额,在事实上明显前后矛盾,也伤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协议双方实际结算的工程款、人员工资等具体金额,于法无据。《协议》已经上诉人和两被上诉人三方进行了确定,且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2016年6月1日再次签署《借条》对转借款进行了利息结算,可以确定双方对于该工程款项等费用结算金额的认可。本案中,该《协议》明确约定该工程款项、人员费用等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且约定被上诉人孙光福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被上诉人除应当支付该款项外,还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孙光福也应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昌万公司、魏平根共同答辩称:1、本案借款是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中履约保证金等转为借款,而涉案承包合同当事方为黄新龙与昌万公司,实际收款人也是昌万公司,结合有关当事方于2015年1月26日协议内容、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0月15日收据记载的内容,作为昌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平根,在涉及本案的有关签名等民事行为,只是代表昌万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而非本案的借款。因此,黄新龙诉求魏平根承担还款付息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2、由于本案黄新龙与昌万公司工程承包协议存在建筑法律禁止的违法转包行为,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因该无效协议取得的收益不予以保护和支持。因该无效协议所产生的损失,应根据过错分担责任。在协议无效的前提下,涉案工程协商确定的工程款等所有费用区别于根据实际工作内容所作的实际工程结算,以避免有些当事人利用合法的形式掩盖其实现非法利益的目的。而本案协议中,3723817元款项完全是黄新龙单方提供的数据,并未根据双方实际情况进行结算。2015年1月26日协议约定所有的费用实际包括临时设施工程款、额外的人工工资、已完成工程的利润、合同解除预期利益的损失、撤场补偿等,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昌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昌万公司向被上诉人黄新龙偿还借款本金3280万元及相应借款利息(具体根据相应借款本金、相应借款期限、按年利率19.67%计付)。二、本案一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应承担20%,即56884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昌万公司已偿还被上诉人黄新龙部分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数额错误,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2015年被告魏平根转账50万元给被上诉人黄新龙,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协议内容及魏平根与黄新龙并无其他经济往来,且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借款一般都是委托魏平根代为转账支付,因此,该50万元转账应属魏平根代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协议借款,一审法院认为该50万元转账非本案协议还款与事实不符。二、在一审庭审后,仍由魏平根代上诉人向黄新龙返还借款本金共计330万元整,即2016年12月12日转账返还被上诉人180万元、2017年1月26日转账返还被上诉人150万元。综上,上诉人共返还黄新龙借款本金380万元整,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相应核减,即本案借款本金截止目前应为3280万元,而借款利息,应根据上诉人还款时间、还款金额等情况,基于相应借款本金、借款期限、按双方约定结合法律规定的年利率即19.67%计付本案借款利息。另外,如按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方法,截止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际(暂定2017年6月1日),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本息之和为54897897.7元,根据一审判决结果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本息之和大约为46797858元,再扣除上诉人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差额将近1000余万元,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审诉讼费的20%即56884元较合适。上诉人黄新龙答辩称:1、上诉人昌万公司称已偿还50万元与事实不符。该上诉人于2015年1月26日通过魏平根向黄新龙支付的50万元,与本案的3000万元及工人工资、工程款没有任何的法律关联。该50万元是魏平根在签约前支付给黄新龙的退场费及3000万元之前的利息,而本案签订的协议书也是2015年1月26日,双方对黄新龙退场事宜达成协议后,由昌万公司、魏平根先行支付黄新龙50万元的退场费,该协议才正式生效成立。2、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黄新龙确实收到魏平根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1月20日分两笔支付给黄新龙的330万元,但该330万元是支付3000万元及工程款、人工工资所产生的利息,与本金无关。该330万元不会改变一审判决的本金数额。故昌万公司提出我方承担20%的诉讼费于法无据,一审中我方承担了10%的诉讼费,我方上诉时提出了要求对诉讼费重新分配。被上诉人魏平根同意昌万公司的上诉意见。黄新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1.判令被告昌万公司、魏平根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0968580.4元及借款利息6554972.86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9月1日),本项合计金额为47523553.3元;2.判令被告孙光福对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9日,原告黄新龙(乙方)与被告昌万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昌群湖滨广场1#、2#用地工程承包施工及有关事项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事宜。……甲方同意乙方承建本工程的前提下,乙方同意向甲方交付叁仟万元履约保证金……”。2014年10月15日,原告黄新龙向被告昌万公司转款1000万元,转款用途载明为“履约保证金”,同日,被告昌万公司出具编号0272279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九江昌群湖滨广场工程保证金”,该收据盖有被告昌万公司财务专用章(方形)一枚。2014年10月16日,原告黄新龙、被告昌万公司共同签订《工程开工令》,约定工程名称:昌群湖滨广场1#、2#用地工程项目,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6日,合同工期为600天,适用的范围是项目东面桩基施工。2014年11月14日,原告黄新龙向被告昌万公司转款2000万元,转款用途载明为“履约保证金”,同日,被告昌万公司出具编号0272278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九江昌群湖滨广场工程保证金”,该收据盖有被告昌万公司财务专用章(方形)一枚。2015年1月26日,被告昌万公司(甲方)、原告黄新龙(乙方)、被告孙光福(丙方)共同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昌群湖滨广场1#、2#用地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鉴于双方合作理念存在分歧,特协商解除施工协议书,具体协商如下:1、乙方在2014年10月15日、11月14日支付给甲方的共计叁仟万元履约保证金现转换为借款。甲方于2015年12月30日一次性归还,月息按2分计算,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计息。2、鉴于开工后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人工工资等所有费用(3717937元+5880元)共计:叁佰柒拾贰万叁仟捌佰壹拾柒元亦转为借款。甲方于2015年12月30日一次性归还,月息按2分计算,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计息。……4、担保人孙光福承担本协议连带担保责任……”。该协议载有被告原告黄新龙签名、昌万公司公章(圆形)一枚,并载有被告孙光福两处签名,其中一处孙光福签名后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1日。原告黄新龙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6年元月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新龙人民币柒佰贰拾肆万肆仟柒佰陆拾叁元肆角正(7244763.4)。按月息计算2%两分,借时陆个月(前期借款利息)”。该借条借款人处载有被告魏平根签名及被告昌万公司公章(圆形)一枚。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月26日,原告黄新龙、被告昌万公司、孙光福共同签订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黄新龙已于2014年10月15日、11月14日实际共计向被告昌万公司支付了3000万元履约保证金,虽被告昌万公司主张该履约保证金的依据即2014年10月9日的《协议书》的合法性存在争议,但原告黄新龙支付3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真实,且将上述履约保证金的性质转换为借款本金是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5年1月26日《协议》中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昌万公司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黄新龙有权要求被告昌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约定利息。本案原告黄新龙和提交的证据、被告昌万公司、魏平根陈述的内容和到庭案外人陈述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原告黄新龙实际履行了上述《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施工,但原告黄新龙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5年1月26日《协议》中所载明的工程款和工人工资金额结算情况的依据,对该工程款、人工工资转换为借款本金,不予支持。原告黄新龙当庭确认2016年1月1日借条上所载明的7244763.4元的借款本金系前期借款利息,且该借条上明确载明了“前期借款利息”字样,2015年1月26日《协议》中明确载明“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计息”,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2015年2月1日前原被告之间约定过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黄新龙有权主张将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计入本金,即原告黄新龙有权主张被告昌万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借条所载明的660万元借款本金,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黄新龙主张该660万元借款本金后,自2016年1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19.67%计算【设2016年1月1日后计息时间为T,应支持的利率标准为X,3000万+(3000万×11/12×24%+3000万×24%T)=3660万×T×X+3660万,X≈19.67%】,原告黄新龙主张的利率标准超过年利率19.67%的部分,不予支持。2015年1月26日《协议》首部明确载明合同甲方为被告昌万公司、乙方为原告黄新龙、丙方为被告孙光福,该协议虽有被告魏平根签名,但被告魏平根抗辩其是以被告昌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署名,该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原告黄新龙主张被告魏平根共同偿还被告昌万公司的欠款,不予支持。2015年1月26日《协议》载明“担保人孙光福承担本协议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孙光福2015年1月26日和2016年6月1日分别两次在该协议上署名,原告黄新龙主张其在2016年6月1日向被告孙光福主张过权利,同时被告孙光福在2016年6月1日继续同意对该协议内容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光福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一审法院对原告黄新龙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原告黄新龙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6年1月1日《借条》上并没有被告孙光福的签名,故原告黄新龙要求被告孙光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不超过以借款本金30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的本息合计数。被告孙光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昌万公司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昌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新龙偿还借款本金36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9.67%计算至应付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孙光福对昌万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光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不超过以借款本金3000万元自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的本息合计数】;三、孙光福依据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昌万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9418元、保全费5000元,由昌万公司、孙光福承担案件受理费257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2000元;由黄新龙承担案件受理费22418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新龙及被上诉人魏平根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昌万公司提交三张江西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昌万公司在诉讼期间为和解已向黄新龙支付330万元,且在2015年1月26日先期已付黄新龙50万元整,合计支付380万元。上诉人黄新龙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2015年1月26日的转账凭证昌万公司一审时已提供,该转账凭证支付的50万元与本案的3000万及工人工资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该50万元是昌万公司、魏平根另行支付给黄新龙退场及按3000万于2015年1月26日之前相应的利息。对2016年12月12日和2017年1月26日的两张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330万元黄新龙已收到,但不是支付本案3000万元本金,是支付本金及工程款所产生的相应利息。被上诉人魏平根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新龙对上诉人昌万公司提交的江西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补充查明:昌万公司通过魏平根于2015年1月26日、2016年12月12日、2017年1月26日从江西银行网上银行向黄新龙转账50万元、180万元、150万元,共计380万元整。除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黄新龙要求昌万公司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还应向其支付工程款、人工工资等款项转换的借款本金4543057元及利息的依据是否充分?2、魏平根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上诉人黄新龙的上诉如果成立,孙光福是否应对上述增加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上诉人昌万公司通过魏平根向黄新龙转账的380万元应如何认定,如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一、关于上诉人黄新龙要求昌万公司在一审判决基础上还应向其支付工程款、人工工资等款项转换的借款本金4543057元及利息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上诉人黄新龙主张昌万公司还应向其支付的4543057元是依据双方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协议》第二条:“鉴定于开工后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人工工资等所有费用(3717937元+5880元)共计:叁佰柒拾贰万叁仟捌佰壹拾柒元亦转为借款。甲方于2015年12月30日一次性归还,月息按2分计算,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计息”的约定计算出来的。虽然上诉人黄新龙未提交双方结算的签证等证据证明双方结算的过程,但上诉人昌万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也认可黄新龙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自2015年10月16日开工至2015年1月21日对工程前期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部分的工程,且之后黄新龙对涉案工程无法施工系由于其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的,因此,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人工工资等费用3723817元应为双方共同结算确认的金额并经双方同意转为了借款,故该笔款项昌万公司应偿还给黄新龙。考虑到上诉人黄新龙认可2016年1月1日昌万公司出具的《借条》中已经包括3723817元的利息,因此,该部分款项不应再计算利息。上诉人黄新龙主张昌万公司还应向其454305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昌万公司应向黄新龙偿还借款3723817元。二、关于魏平根、孙光福是否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责任的问题。2015年1月26日的《协议》系上诉人昌万公司与上诉人黄新龙、担保方孙光福签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本案所涉借款的相关内容,签订合同时魏平根系上诉人昌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并不是协议的当事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魏平根是以昌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署协议,并判决其不承担偿还昌万公司借款的责任与事实相符,应予以维持。而孙光福作为担保人与上诉人昌万公司、黄新龙签订《协议》,并约定“担保人孙光福承担本协议连带担保责任。甲方(昌万公司)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担保人自愿如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乙方(黄新龙)的损失补偿伍佰万元人民币”,因此孙光福应对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昌万公司根据协议约定还应向黄新龙偿还工程款、人工工资等转换的借款3723817元,因此,孙光福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关于昌万公司通过魏平根向黄新龙支付的380万元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黄新龙对昌万公司通过魏平根分三次转账给其38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认可收到了该款项,但提出其中于2015年1月26日支付的50万元,是魏平根在签约前支付的退场费及3000万元之前的利息,与本案的3000万元及工人工资、工程款没有任何的法律关联。本院认为,双方是在该50万元转账的当日即2015年1月26日签订《协议》,协议中并无上诉人黄新龙所称的退场费及3000万元之前利息等内容的相关约定,黄新龙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该项抗辩理由因无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黄新龙收到的380万元应认定为昌万公司偿还本案借款。至于这三笔款项共计380万元是用来偿还本案讼争的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昌万公司每次给付的金额均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且没有明确约定是偿还借款本金,属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应认定昌万公司已付的380万元是偿还利息。昌万公司提出380万元应冲抵本案借款本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部分款项的认定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黄新龙、昌万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二、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新龙的借款本金366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9.67%计算,但应扣除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380万元)。三、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新龙的借款3723817元。四、孙光福对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中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光福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不超过以借款本金3000万元自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的本息合计数)。五、孙光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黄新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9210元,由黄新龙负担52881元,由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3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颖审 判 员  吴爱民审 判 员  王 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蔡 静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