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9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毛山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山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91刑初56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山宝,男,199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宜昌,户籍所在地重庆巿云阳县,现暂住宜昌巿伍家岗区。2010年7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宜昌巿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三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山宝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海峰、代理检察员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山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9日至18日,被告人毛山宝先后3次在宜昌高新区万年村一组,入户盗窃被害人任某、代某、李某屋内手机2部,手包、皮包、背包各1个,现金人民币245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74元。2016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毛山宝在万年村一组27号门前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毛山宝已赔偿三被害人并取得三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山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山宝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汤某,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山宝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至18日,被告人毛山宝先后3次在宜昌高新区万年村一组,入户盗窃被害人任某、代某、李某屋内手机2部,手包、皮包、背包各1个,现金人民币245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74元。具体如下:2016年7月9日中午12时许,毛山宝潜入宜昌高新区万年村一组25-2-309室被害人任某的家中,盗走OPPO牌A53型手机1部、手包1个、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47.24元。2016年7月10日19时许,毛山宝潜入宜昌高新区万年村一组31-1-406室被害人代某的家中,盗走华为荣耀牌CHE-TL100型手机1部、双肩背包1个、人民币18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26.53元。2016年7月18日20时许,毛山宝潜入宜昌高新区万年村一组27-1-712室被害人李某的家中,盗走皮包1个、人民币127元。2016年7月21日22时许,毛山宝在万年村一组27号门前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毛山宝已赔偿三被害人人民币合计3300元并取得三人谅解。同时查明,毛山宝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汤某,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毛山宝的身份证明材料,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受立案和抓获经过等材料,被害人任某、戴某、李某的陈述,毛山宝指认现场照片,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0)西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关于犯罪嫌疑人毛山宝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谅解协议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山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毛山宝具有坦白情节,犯罪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毛山宝的前科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毛山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山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峰人民陪审员 徐振安人民陪审员 李明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文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