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刑终4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彭媚汤华峰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华峰,彭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终42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华峰,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万州区。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3月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媚,女,1974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7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判处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2014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供汤华峰、彭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渝0101刑初895号刑事判决,汤华峰、彭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媚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汤华峰、彭媚在万州区四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700余元,销赃获利1700余元被二人挥霍,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6月23日12时许,汤华峰、彭媚到万州区电报路和平巷35号“点穴拿捏”推拿按摩店,由汤华峰在外望风,彭媚进入店内盗走被害人张某1、张某2的苹果5手机和金立GN5001手机各1部。事后彭媚以26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502元,金立手机价值人民币810元。2、同年6月26日中午,汤华峰、彭媚到万州区鸽子沟“闪电瘦专业美体减肥中心”,由汤华峰在外望风,彭媚进入店内盗走被害人邓某的华为NOVA手机1部,事后彭媚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07元。3、同年6月27日20时许,汤华峰、彭媚来到万州区万达金街“香薇妮丝减肥院”,彭媚在外望风,汤华峰进入店内盗走被害人邓某某的ACER笔记本电脑1部。事后彭媚以450元的价格销赃。4、同年7月4日14时许,汤华峰、彭媚到万州区王牌路62号“曹房老酒”店,彭媚在外望风,汤华峰进入店内盗走被害人包某某的三星A7100手机1部,事后彭媚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47元。2017年7月19日,二被告人在万州区北山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汤华峰的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3600元,二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汤华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彭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汤华峰提出一审判决量刑太重、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汤华峰、彭媚盗窃他人手机、电脑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汤华峰、彭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汤华峰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并根据上诉人汤华峰、彭媚能认罪悔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以及犯罪前科、累犯等情节,量刑适当。上诉人汤华峰关于量刑太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彭媚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准许上诉人彭媚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 辉审判员 刘 梅审判员 余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一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