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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民终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明、钟维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钟维华,黄柏,广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民终147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明,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钟维华,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柏,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科园东四路北面远信大厦13A01号房。法定代表人:王瑞龙,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明因与被上诉人钟维华、黄柏、广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2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陆川县人民法院2017年5月13日作出(2016)桂0922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并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张明向本院提出上诉后,向本院提出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因上诉人的上述申请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同意其申请,并通知预交上诉费53910元,但上诉人张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业忠审判员  梁 冰审判员  钟 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