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94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巨辉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巨辉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9452号原告:中山市古镇巨辉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姜瑞金。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文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早松,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段永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古镇巨辉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辉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早松、凌文杰,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陈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铁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698471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16年2月10日为955605.88元,此后的利息以698471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至清偿之日止,具体利息明细详见《利息计算说明》及《统计表》);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日,被告因承建中山市古镇利和广场世界灯博中心项目和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每月23日双方核对上月23日至本月22日的供应数量和供货金额,对账无误双方签字确认;买受方在收到发票后次月10日前将当月货款的75%打到原告指定的账户,余款在下月与下月货款75%在第三个月10日前打到出卖方指定的账户,以此类推直至工程结束。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在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每月对上月的供货量进行对账,并根据对账金额依约开具足额发票给被告,但是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当期应付款项。2015年9月15日,双方汇总结算,被告确认累计未付混凝土货款11252591.67元。2015年12月10日,双方根据合同约定调整混凝土的差价并签订《混凝土差价计算表》,确认截止2015年9月15日,被告累计应另付原告混凝土调差金额732124.05元。2015年12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万元;2016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万元。2016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约定在2016年7月1日前还款200万元,2016年8月16日前还款200万元,2016年11月1日前还款300万元,2017年1月1日前还清尾款;如未按以上节点支付,原告有权按合同相关条款执行。2017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催收款项,被告再次确认截止2017年5月1日,累计欠款6984715.72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欠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交易,合同就混凝土的交付、价款的给付等进行了约定;2.中山市古镇巨辉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证明2017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催收款项,再次确认截止2017年5月1日,被告一期累计欠款6984715.72元;3.中山市古镇巨辉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证明2015年9月15日,原告和被告结算,确认截止2015年9月15日,累计供应的混凝土货款总额为51224407元,累计未付金额为11252591.67元;4.中山市古镇巨辉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对数表(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的对数表共4份);5.商砼结算单(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共13份);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和被告每月就供应的混凝土数量、金额进行对账;6.发票汇总表及发票,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每月货款的足额发票开具给被告;7.混凝土差价计算表,证明原告和被告根据合同1.2.3及1.2.4条的约定调整混凝土的差价,确认截止2015年9月15日,被告累计应另付原告混凝土调整差价金额732124.05元;8.还款计划,证明2016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就余下货款约定在2016年7月1日前还款200万元,2016年8月16日前还款200万元,2016年11月1日前还款300万元,2017年1月1日前还清尾款,如未按以上节点支付,原告有权按合同相关条款执行;9.违约金计算表,证明被告应付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方式;10.借款合同,证明原告银行贷款的利息支出;11.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016年9月28日,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没有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资料符合验收的标准和条件。庭后原告针对证据9提供具体的《利息计算说明》及《统计表》。被告中铁公司辩称,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拖欠原告货款本金6984715.7元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异议。本案中,导致被告未及时付款的因素是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提供款项的发票。合同约定原告未向被告足额提供发票之前,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原告至今还拖欠被告732124.05元的发票未开具,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全部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因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不应支付。因此,被告也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也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可见原告主张违约金无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且原告提供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有误,为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支付比例来计算违约金起算日和违约金额。综上,请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铁公司为其辩解提供证据有: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交易行为,合同就混凝土的交付、价款的给付、案件的管辖等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的约定,在原告未向被告开具足额的发票前,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全部货款,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2.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竣工日期是2016年6月21日。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因承建中山市古镇利和广场世界灯博中心项目和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在支付方式中约定每月23日双方核对上月23日(包括23日)至本月22日(包括22日)的供应数量和供货金额,对账无误双方签字确认;买受方在收到发票后次月10日(包括10日)前将当月货款的75%打到出卖方指定的账户,余款在下月与下月货款75%在第三个月10日(包括10日)前打到出卖方指定的账户,以此类推直至工程结束;本工程单价内已包括税金,每次付款出卖方需向买受方开具足额的合规发票,否则买受方将拒绝支付全部工程款,直到出卖方开具合规发票为止,期间的损失由出卖方全部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每月对上月的供货量进行对账,并根据对账金额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提供的每月《发票签收单》显示: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签收金额385560元的发票(2014年4月货款385560元);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签收金额2857305元的发票(2014年5月货款2857305元);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签收金额6586819.7元的发票(2014年6月货款6586819.7元);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签收金额5199670元的发票(2014年7月货款519967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签收金额5415550元的发票(2014年8月货款541555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签收金额5508185元的发票(2014年9月货款5508185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签收金额8164255元的发票(2014年10月货款8164255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17日签收金额7504120元的发票(2014年11月货款7504120元);被告于2015年1月9日签收金额5313420元的发票(2014年12月货款531342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签收金额2085622.5元的发票(2015年1月货款2085622.5元);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签收金额294150元的发票(2015年2月货款294150元);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签收金额203220元的发票(2015年3月货款203220元);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签收金额424555元的发票(2015年4月货款424555元);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签收金额234645元的发票(2015年5月货款234645元);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签收金额213040元的发票(2015年6月货款213040元);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签收金额267700元的发票(2015年7月货款2677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签收金额566590元的发票(2015年8月货款566590元)。被告收到上述发票后,却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当期应付款项。2015年9月15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确认累计未付混凝土货款11252591.67元,其中按合同到期未付11110944.17元。2015年12月10日,双方根据合同约定调整混凝土的差价并签订《混凝土差价计算表》,确认截止2015年9月15日,被告累计应另付原告混凝土调差金额732124.05元。2015年12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万元;2016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万元。2016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在2016年7月1日前还款200万元,2016年8月16日前还款200万元,2016年11月1日前还款300万元,2017年1月1日前还清尾款;如未按以上节点支付,原告有权按合同相关条款执行。2017年5月27日,双方再次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7年5月1日,累计欠款6984715.72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欠款。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本金6984715.7元的事实,提供了对账单等证据为凭,被告对拖欠的货款本金金额6984715.7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辩称因原告尚有732124.05元的发票未开具,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其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而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仅为该合同关系的附随义务,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不是对等对价,被告不得以原告未交付发票为由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开具绝大部分的发票,被告却未按开具的发票金额支付货款,存在预先违约。原告有权以合同主要义务未履行对抗被告要求开具发票的次要合同义务的履行。故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698471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据该规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2条约定“支付方式:每月23日双方核对上月23日(包括23日)至本月22日(包括22日)供应数量和供货金额,对账无误双方签字确认;买受方在收到发票后次月10日(包括10日)前将当月货款的75%打到出卖方指定的账户,余款在下月与下月货款75%在第三个月10日(包括10日)前打到出卖方指定的账户,以此类推至工程结束。”及2.3条约定“本工程已包括税金,每次付款出卖方需向买受方开具足额的合规发票,否则买受方将拒绝支付全部工程款,直到出卖方开具合规发票为止,期间损失由出卖方全部承担。”根据上述约定,在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的情形下,原告向被告开具合规的发票后,被告就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由于被告2014年12月起未能依约付款,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起开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明细详见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说明》及《统计表》。故原告该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古镇巨辉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698471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16年2月10日为955605.88元,此后的利息以698471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至清偿之日止,具体利息明细详见附件《利息计算说明》及《统计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2713元,由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 妙审判员 何文璋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涓霞附件一:《利息计算说明》关于利息计算说明如下:根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2条约定“支付方式:每月23日双方核对上月23日(包括23日)至本月22日(包括22日)供应数量和供货金额,对账无误双方签字确认;买受方在收到发票后次月10日(包括10日)前将当月货款的75%打到出卖方指定的账户,余款在下月与下月货款75%在第三个月10日(包括10日)前打到出卖方指定的账户,以此类推至工程结束。”2.3条约定“本工程已包括税金,每次付款出卖方需向买受方开具足额的合规发票,否则买受方将拒绝支付全部工程款,直到出卖方开具合规定发票为止,期间损失由出卖全部方承担。”原告自2014年4月起供货,在11月之前被告基本依约付款,但是自2014年12月起未依约付款: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签收10月的发票,根据“每次付款出卖方需向买受方开具足额的合规发票,否则买受方将拒绝支付全部工程款,直到出卖方开具合规定发票为止”的约定,被告应在自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2014年10月货款的25%即2041063.75元(8164255×25%),但被告仅支付了895534.5元,余下10月的货款1145529.2元未付;此后货款一直累计增加并且每月均对账(见原告证据3、4),但是被告仅在2015年1月、2月、3月、8月、11月、2016年2月分别支付了200万元、25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400万元、100万元,由于被告2014年12月起未能依约付款,故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起开始起算违约金,具体计算情况说明如下:第一期(序号9):2014年10月的发票在11月14日签收,2014年11月的发票在12月17日签收,被告应在12月18日前支付10月货款的25%(即:2041063.75=8164255×25%)和11月货款的75%(即:5628090元=7504120×75%)。但是被告在12月仅支付了895534.5元,拖欠6773619.25元(2041063.75+5628090-895534.5)未付,故应从2014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下期货款支付日)共24天的利息为40084.98元(6773619.25×6%×1.5×24÷365)。第二期(序号10):2014年11月发票在2014年12月17日签收,2014年12月的发票在2015年1月9日签收,被告应在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2014年11月货款的25%(即:1876030=7504120×25%)和2014年12月货款的75%(即:3985065元=5313420×75%),但是当月被告仅支付了200万元,不足以支付累计的欠款,故从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货款本金10634714.25(本月欠款+上月欠款-当月付款:1876030+3985065+6773619.25-2000000)至2015年3月13日(下期发票的签收日)的利息。因基准利率在2015年3月1日调整,2015年1月11日至调息前一日共49天的利息为128490.66元(10634714.25×6%×1.5×49÷365);调息日至2015年3月13日共13天的利息为32668.97元(10634714.25×5.75%×1.5×13÷365)。第三期(序号11):2014年12月发票在2015年1月9日签收,2015年1月发票在2015年3月13日签收,被告应在2015年3月13日前支付2014年12月货款的25%(即:1328355=5313420×25%)和2015年1月货款的75%(即:1564216.88=2085622.5×75%)。但是被告当期仅支付了250万元,不足以支付上期结欠的货款10634714.25元,故应从2015年3月14日起计算累计欠款本金11027286.13元(本月欠款+上月累欠款-当月付款:1328355+1564216.88+10634714.25-2500000)至2015年4月18日(下期发票签收日)共36天的利息为93807.46元(11027286.13×5.75%×1.5×36÷365)。第四期(序号12):2015年1月发票在2015年3月13日签收,2015年2月和3月发票在2015年4月18日签收,被告应在2015年4月18日前支付2015年1月货款的25%(即:521405.63=2085622.5×25%)和2015年2月货款的75%(即:220612.5=294150×75%),被告当期付款100万元后,累计余下欠款本金10769304.25元(本月欠款+上月累欠款-当月付款:521405.63+220612.5+11027286.13-1000000),因下期货款的发票签收日期和本期应付款的日期相同,故不单独计算当期的利息,累计欠款本金在下期计算。第五期(序号13):2015年2月和3月发票在2015年4月18日签收,被告应在2015年4月18日支付2015年2月货款的25%(即73537.5=294150×25%)和2015年3月货款的75%(即152415=203220×75%))。被告当期未付款,故应从2015年4月19日起计算累计欠款本金10995256.75元(本月欠款+上月累欠款:73537.5+152415+10769304.25)至2015年5月25日(下期发票签收日)的利息。因基准利率在2015年5月11日调整,2015年4月19日至调息前一日共22天的利息为57160.27元(10995256.75×5.75%×1.5×22÷365);调息日至2015年5月25日共15天的利息为37278.44元(10995256.75×5.5%×1.5×15÷365)。第六期(序号14):2015年3月的发票在2015年4月19日签收,2015年4月的发票在2015年5月25日签收,被告应在2015年5月25日支付2015年3月货款的25%(即:50805=203220×25%)和2015年4月货款的75%(即:318416.25=424555×75%))。被告当期未付款,故应从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累计欠款本金11364478元(本月欠款+上月累欠款:50805+318416.25+10995256.75)至2015年6月18日(下期发票签收日)的利息为61648.40元(11,364,47×5.5%×1.5×24÷365)。第七期(序号15):2015年4月的发票在2015年5月25日签收,2015年4月的发票在2015年6月18日签收,故被告应在2015年6月18日支付2015年4月货款的25%(即:106138.75=424555×25%)和2015年5月货款的75%(即:175983.75=234645×75%)。被告当期未付款,故应从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累计欠款本金11,646,600.5元(本月欠款+上月累欠款:106138.75+175983.75+11364478)至2015年7月15日(下期货款发票签收日)的利息。因基准利率在2015年6月28日调整,2015年6月19日至调息前一日共9天的利息为23,692.06元(11646600.5×5.5%×1.5×9÷365);调息日至2015年7月15日共18天的利息为45230.29元(11646600.5×5.25%×1.5×18÷365)。第八期(序号16):2015年5月的发票在2015年6月18日签收,2015年6月的发票在2015年7月15日签收,故被告应在2015年7月15日支付2015年5月货款的25%(即58661.25=234645×25%)和2015年6月货款的75%(即159780=213040×75%)。被告当期未付款,故应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累计欠款本金11865041.75元(本月欠款+上月累欠款:58661.25+159780+11646600.5)至2015年8月14日(下期货款发票签收日)共30天的利息为76797.70元(11865041.7×5.25%×1.5×30÷365)。第九期(序号17):2015年6月份的发票在2015年7月15日签收,2015年7月的发票在2015年8月14日签收,故被告应在2015年8月14日支付2015年6月货款的25%(即:53260=213040×25%)和2015年7月货款的75%(即:200775=267700×75%)。被告当期付款1500000元,故应从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累计欠款本金10619076.75元(本月欠款+上月累欠款-当期付款:53260+200775+11865041.7-1500,000)至2015年9月17日(下期货款发票签收日)的利息。因基准利率在2015年8月26日调整,2015年8月15日至调息前一日共11天的利息为25202.12元(10619076.75×5.25%×1.5×11÷365);调息日至2015年9月17日共23天的利息为50,186.05元(10619076.75×5%×1.5×23÷365)。第十期(序号18):2015年8月14日签收7月的发票,2015年9月17日签收8月的货款发票,且货物已交付完毕,故2015年9月17日前应付8月的全部货款566,590元以及7月货款的25%(即:66925=267700×25%)。被告当期未付款,故应从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累计欠款本金11252591.75元(本月欠款+上月累欠款:566590+66925+10619076.75)至2015年12月10日(调整价差日)的利息。因基准利率在2015年10月24日调整,2015年9月18日至调息前一日共36天的利息为83238.35元(即:11252591.75×5%×1.5×36÷365),调息日至2015年12月10日共48天的利息为105435.24元(即:11252591.75×4.75%×1.5×48÷365)。第十一期(序号19):2015年12月10日上调价差,被告应多付732,124.05元货款给原告,2015年12月被告支付了400万元的货款。应按当期被告累计欠款的本金7984715.8元(11252591.75-4000000+732124.05)计算从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2月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当期利息计至1月底)共52天的利息为81050.33元(7984715.8×4.75%×1.5×52÷365)。第十二期(序号20):2016年2月支付了100万元,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共10天的利息为13634.55元【(7984715-1000000)×4.75%×1.5×10÷365】。综上,暂计至2016年2月10日上述违约金(利息)合计为:955605.88元。附件二:《以被告签收发票的次日起计算违约金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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