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鑫与无锡琅琅文化传播有限���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无锡琅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1592号原告:张鑫,男,199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无锡琅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魏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海燕,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鑫诉无锡琅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琅琅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被告琅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鑫诉称:其于2016年1月11日至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教师,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2017年1月6日,被告开会宣布公司因经营不善倒闭,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6日解除、支付2017年1月、2月工资4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庭审中,张鑫变更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6000元(按3000*2倍),工资600元(2017年1月1日至6日,按3000/30*6)。被告琅琅公司辩称:其于2017年1月6日召开全体职工会议,告知员工因校址搬迁、企业经营状况不好,工资发到2016年12月止,并终止与所有员工的劳动关系。其让人事荣昕辉将所有员工的社保、公积金办理停缴,再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当时所有员工均无异议,并让荣昕辉第二天办理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关手续,荣昕辉没有办理,反而将办理社保的U盘和劳动合同拿走,致使其他想要终止劳动关系的员工均无法办理。对于张鑫的工资,劳动合同约定为2000元,其同意支付张鑫2017年1月1日至6日的工资。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张鑫与琅琅公司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试用期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4月11日,岗位为教师,工资底薪2000元。2016年5月16日,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岗位为教师,工资底薪2000元,工资发放日期为每月15日。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琅琅公司发放张鑫工资为:2000元、3039元、3284元、4419元、3069元、3049元、2919元、5900元,张鑫社保自理部分每月为301元,故张鑫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761元。庭审中张鑫陈述:其于2016年1月11日入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7年1月6日居海燕主持召开员工倒闭会议,口头告知因公司经营管理不善,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社保和公积金交到12月底结束。当时所有员工都没有讲话,但是我从内心来说是不同意的。上班到1月6日,之后再也没去单位上班。琅琅公司对张鑫陈述的入职、离职时间无异议,但公司开会时已告知全体员工终止劳动合同,社保和公积金全部停缴,并且要求所有员工写辞职报告并签字,所有员工均无异议。琅��公司为证明公司社保U盘、劳动合同被荣昕辉拿走给公司名誉造成恶劣影响等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民事调解书、退费明细等证据。2017年3月3日,张鑫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琅琅公司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仲裁委于2017年3月6日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鑫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不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工资发放流水、证人证言、退费明细、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赔偿金。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条件和程序要求。即使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定情形,用人单位也应在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履行手续,实体和程序均合法才是合法解除。《江苏省劳动��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该规定是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强制性程序要求,目的是保障被解除方对等的抗辩权和保障权。琅琅公司在其未建立工会的情况下,应当按此规定将相关解除内容通知其所在地工会,但琅琅公司未按此规定办理。即使琅琅公司解除与张鑫的劳动关系实体合法,也因程序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应当认定琅琅公司解除与张鑫的劳动关系违法。张鑫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3761元,而其仅主张3000元,系张鑫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故琅琅公司应支付张鑫赔偿金6000元。关于2017年1月1日至6日工资,琅琅公司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张鑫仅按照月工资3000元主张6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13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无锡琅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鑫工资600元、赔偿金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无锡琅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正晖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人民陪审员 张啸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翎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13年)》: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