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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民初39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3933号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加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军,山东钰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负责人:毕德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责人:董和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刚,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后又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新泰支公司处各投保商业险一份。2016年8月25日23时55分许,主父冠全驾驶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沿S33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振东大街万和城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停放路边的曹秉涛驾驶的被保险车辆相撞,造成车辆、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40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3200元,共计180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承保鲁Q×××××(挂)车的商业险,在依法核实车辆及驾驶人四证的基础上,在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形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对方交强险的无责赔付部分及挂车应当承担的部分,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我公司需要核实涉案车辆的相关证据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同月8日,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Q×××××号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36768元,并投保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8日20时起至2017年4月8日24时止。同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其中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816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3日0时至2017年4月22日24时止。2016年8月25日23时55分许,主父冠全驾驶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沿S33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振东大街万和城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停放路边的曹秉涛驾驶的鲁Q×××××/鲁Q×××××号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主父冠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8月30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的莒公交认字【2016】第20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山东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主挂车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鉴定,其中主、挂车修复费用分别被评定为136000元、28000元。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均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评估费用,视为撤回对挂车的重新评估申请。经本院委托山东大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情况进行评估,其损失被评定为92055元。为施救被保险车辆原告方支出施救费13200元。另查明,驾驶员曹秉涛持有A2驾驶证,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的相关要求,车辆按规定年检,符合相应的行驶资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单据、评估费单据、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主、挂车损失分别为92055元、28000元,是评估机构依程序、按规定作出的评估结论,应为合法有效,且均未超出主、挂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原告该项损失应由二被告予以赔付。施救费13200元,系正式发票,符合相应救助难度,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损失应当根据主挂车的投保比例由二被告分担,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负担11797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担1403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92055元、施救费11797元,共计1038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8000元、施救费1403元,共计29403元。三、驳回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4元,减半收取1952元,由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担3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 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 杰书 记 员  张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