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民初38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磊与刁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刁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3828号原告王磊,男,汉族,1984年12月26日出生,小学文化,住息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崔国军,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刁玉明,男,1985年8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息县,村民。原告王磊诉被告刁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玉明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2015年9月2日,被告刁玉明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刁玉明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日,被告刁玉明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0日,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刁玉明在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王磊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刁玉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磊欠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刁玉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