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5民初47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谢赐琼、邓其芬等与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扬美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赐琼,邓其芬,谢某2,黄某,谢某1,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扬美村民委员会,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扬美村临江街第一村民小组,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扬美村临江街第二村民小组,杜昌平,南宁市江南区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4727号原告:谢赐琼,男,194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邓其芬,女,194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谢某2(曾用名谢力学),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黄某,女,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谢某1,男,200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法定代理人:谢某2,系谢某1父亲,即本案原告之一。法定代理人:黄某,系谢某1母系,即本案原告之一。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勇,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扬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扬美村。法定代表人:梁勇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忠,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渊,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扬美村临江街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扬美村。代表人:杜昌平,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娟,广西万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扬美村临江街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扬美村。代表人:何建明,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娟,广西万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昌平,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第三人:南宁市江南区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住所地南宁市壮锦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陈浩安,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骎,南宁市江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芳,南宁市江南区。原告谢赐琼、邓其芬、谢某2、黄某、谢某1与被告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扬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扬美村委)、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扬美村临江街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临江一组)、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扬美村临江街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临江二组),第三人南宁市江南区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以下简称江南区水库移民局)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当庭申请追加杜昌平作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邓其芬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勇,被告扬美村委法定代表人梁勇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忠、梁渊,被告杜昌平并作为被告临江一组代表人、被告临江二组代表人何建明及被告临江一组、临江二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娟,第三人江南区水库移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连带向五原告支付水淹地征地补偿款61920元;二、判令四被告连带向五原告支付应分得的集体河滩征地补偿款45756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五原告均系临江二组集体经济成员组织成员,谢赐琼是该组承包农户户主,邓其芬、谢某2、黄某、谢某1系该户家庭成员。2013年3月,政府因建设广西郁江老口航运枢纽工程,库区淹没临江二组部分承包农户土地及临江一、二组集体共有的河滩地。政府按相关标准给予了补偿,并将补偿款拨给了扬美村委,但扬美村委并没有将临江二组水淹地征地补偿款及临江二组分得的临江一、二组集体共有河滩地的补偿款1844318.25元交由临江二组分配,而是干预了二组集体内部合理分配并索要回扣。2015年3月,被告向临江二组村民发放承包农户(种植经营户)水淹地的征地补偿款,按谁种植经营管理的土地被水淹没谁获得征地补偿款,每亩64500元的标准。谢赐琼户为0.96亩,但被告对谢赐琼该相应的征地补偿款61920元予以截留。2015年11月,被告向临江二组村民发放临江二组分得的临江一、二组集体共有河滩地的补偿款,按临江二组户籍人口与承包责任地亩数相结合进行分配,即一口人一份,承包地一亩一份,每份5084元计,并向临江二组大部分村民进行了发放,但却以五原告反对河滩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为由,对五原告应分得的份额45756元予以截留,没有发放。四被告均承认五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所述2013年3月,政府因建设广西郁江老口航运枢纽工程,库区淹没临江二组部分承包农户土地及临江一、二组集体共有的河滩地,政府按相关标准给予了补偿,五原告应分得的河滩地补偿款相应份额45756元没有发放的事实;对五原告所述的分配方案及相关标准亦无异议。扬美村委辩称,一、征地补偿款归属临江二组、管理,由该组持有并制定分配方案,村委会不存在截留问题,也无权向原告发放;第三人与临江一、二队签订补偿协议时,村委会只是合同鉴证方,当时因两组没有集体银行账户,因此委托村委会账户代收与代发该款,但之后相应款项包括五原告的份额均已转入临江街对公账户。二、村委会不存在截留、吃拿回扣问题,也没有干预临江二组的分配,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村委会保留追究其侵害名誉的权利。临江一、二组及杜昌平辩称,并没有截留原告的款项,一、关于水淹地部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诉请的土地是其承包经营,水淹地部分补偿款已根据依法作出的分配方案发放完毕,原告该请求实际上是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数额诉讼,法院不应受理;二、关于河滩地补偿款部分,是原告不同意分配方案不愿意领款,故暂放在临江街对公账户中,该账户是临江街两个组集体开会推选杜昌平等人作为代表的,并不是杜昌平的个人账户。第三人陈述,与涉诉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这一民事行为无利害关系,第三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征收土地和发放补偿款的行政管理职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关于五原告诉称其有0.96亩的水淹地部分征地补偿款61920元被截留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告提交的证据4村委会公示、证据2水库淹没土地调查表以及其根据该表自行做出的统计表和证据5水淹地征地款清单,拟证明谢赐琼户被被告截留水淹地征地款的事实,各被告与第三人均不予认可,查证据4公示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2日,公示内容称“邓宝生、周文杰、杜月明等人耕地受水淹,水淹面积共11.54亩,补偿款744300.00元”,但是现有证明没有相应材料证明在该公示期满后,各被告有对之做出相应的分配方案并决定实施,而现有的2015年9月30日临江一、二组的分配方案中,并没有与该公示相关的内容,因此,对该公示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及第三人指出,证据2中土地调查表虽然盖有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水利站公章,并有调查人梁保民、监理陈永辉及临江二组各被调查农户签字确认,但是表内涂改内容甚多,没有村委会和村民小组的确认,且根据该调查表统计出来的土地亩数为28.76亩,与临江二组最终于第三人签订的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中确认的被征收土地亩数并不相符;第三人则进一步指出,该调查统计表只是征地补偿的一个参考而并非唯一依据,第三人在经过综合各种材料审核后确定征地面积后方与临江二组签订补偿协议,征地面积应以补偿协议中双方确认的26.7亩为准,补偿款亦是以此为依据下拨。查原告提交的调查表,调查时间注明为2013年3月19日,据此统计所得土地面积为28.76亩,其中谢赐琼户(表中登记、签字为谢某2)为0.96亩,但临江二队与第三人签订的《广西郁江老口航运枢纽工程库区淹没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编号:NO:2014-3-30),无论是原告还是第三人所提交的,其内容均完全一样,所确定征收临江二队的土地面积为26.7亩,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第三人亦是据此计算、下拨的补偿款为1722150元(五原告对该下拨款数额并无异议)。另外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中亦有一份临江二组土地面积汇总表,该表明确临江二队征地面积为26.7亩,其中并无谢赐琼户,与五原告提交的调查表中不同。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即陈述,本院采纳各被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确认五原告所提交的土地调查表只是征收单位在征收过程中确定征地面积的参考依据之一,最终确定的征地面积以临江二组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为准,即26.7亩,相应的补偿款为1722150元;其中,并无谢赐琼户的相应土地。五原告诉称其有0.96亩的水淹地部分征地补偿款61920元被截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扬美村委是否有截留五原告涉诉款项,以及包含涉诉款项在内的相关征地补偿款是否存入以杜昌平个人名义所开的账户中的问题。本院认为,五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而扬美村委和临江一、二组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2014年8月,临江一、二组同意相关补偿款拨到扬美村委账户,并委托扬美村委代发。扬美村委还提交了2015年1月6日调解意见书,证明临江二组经扬美村委调解,未能就前述征地补偿的分配方案达成协议;至同年9月30日,临江一、二组按三分之二多数村民代表的意见形成了五原告所述的分配方案,其中涉及五原告应得河滩地补偿款部分如其诉请,但因五原告不同意分配方案,该款至今并未发放。2015年10月26日,临江街一、二组召开村民会议,大多数村民户代表同意“杜昌平为临江街公账户法人代表”,并形成书面决议,同年10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出具开户许可证,同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扬美村临江街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杜昌平作为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同年12月7日,扬美村委将包含涉诉河滩地补偿款项在内的、属于临江一、二组的相关河滩地征地款4098485元转入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扬美村临江街账户中。本院认为,五原告诉称其有0.96亩的水淹地部分征地补偿款61920元被截留,要求被告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承认五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五原告要求临江二组支付其应得的集体河滩地征地补偿款45756元,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证明,扬美村委对涉诉款项的分配、发放并无决定权,其并无故意截留涉诉款的行为;而涉诉款项因五原告不同意分配方案未及时发放,一直存在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扬美村临江街账户中,并没有进入到以杜昌平个人名义开设的账户。综上所述,临江二组应向五原告支付集体河滩征地补偿款45756元,因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扬美村临江街账户系临江一、二组共同的公账户,由两组代表共同负责,因此临江一组对该支付行为应给予相应协助;对五原告要求支付水淹地征地补偿款61920元,以及要求扬美村委、临江一组、杜昌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扬美村临江街第二村民小组向原告谢赐琼、邓其芬、谢某2、黄某、谢某1支付集体河滩征地补偿款45756元。二、被告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扬美村临江街第一村民小组对前项支付义务给予相应协助。三、驳回原告谢赐琼、邓其芬、谢某2、黄某、谢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五原告负担706元,被告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扬美村临江街第二村民小组负担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玉明凯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无书记员 翁秋云附一,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五原告: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五原告身份情况,系临江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水库淹没土地调查表,拟证明谢赐琼户被库区淹没土地面积0.96亩3.库区淹没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证明库区淹没土地被征收并获补偿的事实4.村委会公示,拟证明谢赐琼户被被告截留水淹地征地款的事实5.临江二组水淹地征地款清单,拟证明谢赐琼户被被告截留水淹地征地款61920元的事实6.临江二组告示,拟证明临江二组征地补偿款没拨至集体账户7.临江二组分得临江街一、二组共有河滩地征地补偿款1844318.25元的开支公示,证明原告谢赐琼承包农户[种植经营户]被被告截留应分得河滩地征地补偿款的事实8.临江二组分得临江街一、二组共有河滩地征地补偿款1844318.25元的分配清单,证明原告谢赐琼承包农户[种植经营户]被被告截留应分得河滩地征地补偿款45756元的事实被告方,扬美村委:1.《广西郁江老口航运枢纽工程库区淹没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委托书2.调解意见书、会议签到3.关于临江街老口水利枢纽集体地水淹补偿分配方案(临江1、2队)、会议签到4.关于推选临江街集体账户法人代表、会计、出纳人选决议5.关于将扬美村临江街老口水利枢纽征地款转入临江街公账户的请示、转账支票存根、转账明细单6.承诺声明、关于申请提现扬美村临江街老口水利枢纽工程补偿款的报告7.身份证明临江一、二组:1.临江二组老口水利淹没区补偿款的请示、银行流水、补偿资金明细表,证明征地补偿款发放报经村委会及镇政府审批同意后才发放,程序合法,临江二组发放的补偿款数额与下拨数额一致,临江二组的水淹地补偿款已发放完毕,原告已全部领取2.临江一、二组老口水利淹没区补偿分配方案、关于临江街老口水利枢纽集体地水淹补偿分配方案,证明集体水淹地分配方案已依照法定程序召开村民大会,并取得超过2/3村民的同意,内容合法、程序合法3.临江二组老口水利淹没区补偿分配方案,证明二组依照程序召开大会,集体水淹地分配方案取得超过2/3村民的同意,分配方案合法有效4.关于将杨美村临江街老口水利枢纽征地款转入临江街公账号的请示、银行流水,证明征地补偿款发放报经村委会及镇政府审批同意后才发放,程序合法,以及临江一、二组集体水淹地补偿款的发放情况及金额5.临江二组补偿清单,证明补偿款的发放及领取情况,该款与原告诉求的数额一致6.关于申请提现扬美村临江街老口水利枢纽工程补偿款的报告,证明因原告拒绝领取补偿款,该款目前存放在临江街对公账户上,其未领取涉案款是自身原因造成的第三人: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证明第三人依法征收涉案集体土地合法2.《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471号)3.《广西郁江老口航运枢纽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政府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报告》(摘录)4.《广西郁江老口航运枢纽工程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报告》(摘录)、《广西郁江老口航运枢纽工程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补充报告》(摘录)5.《江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江府办﹝2012﹞15号),前述1-5项证据证明第三人依法征收涉案集体土地合法6.《广西郁江老口航运枢纽工程库区淹没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两份,编号:NO:2014-3-30(2队)及NO:2014-3-36(1、2队),证明第三人已依法和涉案村集体签订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征地程序合法7.委托书,证明临江一、二组委托扬美村委代为收取和代发征地补偿款8.临江二组土地面积汇总表(一)、郁江老口航运枢纽工程库区淹没区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协议补偿资金明细表,证明原告被淹土地面积及补偿费明细情况9.郁江老口航运枢纽工程库区淹没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资金审批单、江南区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证明第三人已足额拨付征地补偿款10.临江二组老口水利淹没区补偿款分配方案、分配明细等相关材料,证明本案被告关于集体利益分配符合村民自治范围附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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