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7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蒙顺尧与韦德良、余祖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顺尧,韦德良,余祖琴,韦德高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7民初519号原告:蒙顺尧,男,1945年9月1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被告:韦德良,男,1966年3月2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被告:余祖琴,女,1960年5月1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系韦德良之妻。被告:韦德高,聋哑人,男,1953年5月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委托代理人:韦如柱,男,1992年10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址同上。系韦德高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怀清,贵州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蒙顺尧与被告韦德良、余祖琴、韦德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申请对其被烧的杉树进行鉴定,之后原告又放弃鉴定,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对本案恢复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顺尧、被告韦德良、余祖琴、韦德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如柱、杨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顺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暂计15000元(具体损失金额以最终鉴定评估意见为准)。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韦德良、余祖琴夫妻雇请其兄韦德高一同到坡向地栽种茶油苗,下午1时许在烧地渣时引发火灾,大火持续烧至2015年4月3日下午1时许才被扑灭,过火面积942.1亩,烧毁原告2009年种植的杉树3000株,价值约15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韦德良、余祖琴、韦德高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理由是:1.原告损失,除了原告诉状陈述以外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具体损失以鉴定评估意见为准,但原告没有申请鉴定评估,原告的诉请明显没有依据;2.原告损失与被告韦德高的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从目前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是不足的,原告提出的所有证据都是依据韦德高的刑事判决,刑事判决中所依据的10个人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森林警察大队的一份勘验笔录、册亨县林业局现场鉴定意见书,从这些证据中看不到确定无疑的证据,只是猜测和听说。依据这样的证据来确定2015年4月2日、3日的火灾为韦德高失火行为所引起的,证据不足,结论经不起推测。原告依据这样的证据来提出索赔的要求,被告方认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韦德良雇请其兄韦德高到者楼镇者楼村二组“坡向”(地名)地为其砍草。当日中午,韦德高在地内烧地渣时,不慎引发火灾。经册亨县林业工程师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62.81公顷(942.1亩),其中宜林荒山过火面积为43.02公顷(645.3亩),有林过火面积为19.79公顷(296.8亩)。同年,册亨县人民法院以韦德高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蒙顺尧位于“坡向”地的杉树在此次火灾中被烧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3刑终37号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财产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杉木被烧毁,其被烧毁杉木的数量、价值只有原告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驳回原告蒙顺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蒙顺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 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岑洪萍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