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民初37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即反诉被告下同)江波与被告(即反诉原告下同)冀焕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波,冀焕焕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3728号原告(反诉被告):江波,男,1981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龙阳镇店子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冀焕焕,女,1979年03月0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洛滨镇马湖村*组,现住陕西省蒲城县龙阳镇响叮当双语托管中心。原告(即反诉被告,下同)江波与被告(即反诉原告,下同)冀焕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冀焕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江波经通知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29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被告协议原告对被告所经营的响叮当双语托管进行投资。后双方因经营理念不同,无法继续合作,于2017年02月14日进行了合伙清算,同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欠条,今欠江波人民币29000元整(贰万玖仟元整),截止4月14日前付一万(10000元整),剩余款这学期底前付清(7月20日前)”。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冀焕焕辩称,欠条是我书写属实,但原告清算的29000元款项有问题,我不同意按此支付。被告冀焕焕当庭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所签合同及被告所打欠条;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2月14日原告江波伙同曹彦朋、原文龙等人胁迫被告冀焕焕在违背自身意愿的情况下签定合同及欠条,基于上述事实,依法提出反诉。反诉被告江波辩称,反诉原告要求撤销的合同和欠条均是其自己书写,其没有什么实质性证据佐证其说法,对反诉原告的说法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1.原、被告之间在2017年02月14日之前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被告冀焕焕主张撤销合同和欠条是否具有法定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当庭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江波提供欠条1份、被告冀焕焕提供2017年02月14日合同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算账清单1份,真实性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2、被告冀焕焕提供购货清单3页,原告江波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装修材料费和人工费无关,故对购货清单3页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波与被告冀焕焕在2017年02月14日之前合伙开办托管中心,双方无书面合伙协议。原告江波出面租赁了房屋,并负责采购装修材料,进行装修。2017年02月14日,由被告冀焕焕执笔书写,双方签署合同一份,被告冀焕焕另向原告江波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江波人民币29000元整(贰万玖仟元整),截止4月14日前付一万(10000元整),剩余款这学期底前付清(7月20日前)”。被告冀焕焕现持有原告江波向其交付的算账清单1份、3张装修材料采购单据。原告江波在此后向被告冀焕焕索要款项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公安机关曾出警处理。被告冀焕焕未向原告江波支付欠条所涉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开办托管中心,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依据2017年02月14日合同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合伙开办托管中心的事实。原、被告合伙经营的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因故终止合伙关系并进行清算后签定了合同,被告冀焕焕并向原告江波出具了欠条。被告冀焕焕主张代表清算结果的合同和欠条均是原告江波伙同数人胁迫其出具的,因原告江波不予认可,被告冀焕焕事后未报案,在此后双方为要账发生纠纷公安机关出警时亦未说明曾有胁迫情形,审理中仍不能举证证明,对其主张双方清算中存在胁迫情形,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冀焕焕庭审中还主张清算结果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欺诈的情形,其理由主要有“很多没有的东西都在上面罗列着,例如接待一项,我不明白原告的接待是指什么,这些跟事实都不符合”、“公平方面我认为是绝对不公平的,算账详单中有个1600元吃饭接待原告未提供收据,我对此不知情”、“欺诈方面合同中涉及到辛苦费我不知道该费用从何而来”等,上述理由本就与其主张的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欺诈情形缺乏必要的说明和因果关系,且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双方清算结果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欺诈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经过清算,合伙关系已经终止;被告冀焕焕执笔书写的合同和欠条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冀焕焕应按照承诺期限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冀焕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江波欠款29000元。驳回反诉原告冀焕焕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3元,共计525.5元,由被告冀焕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宏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