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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73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李瑞华与魏振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华,魏振猛,济南文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7338号原告:李瑞华,女,193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青运,男,195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春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魏振猛,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济南文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济南文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兴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猛,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济南文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主要负责人:马洪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锦冲,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主要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光玲,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瑞华与被告魏振猛、济南文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济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青运、被告平安保险济南公司主要负责人马洪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锦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魏振猛、被告人保济南公司主要负责人李亚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光玲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2179.82元、护理费39960元、残疾赔偿金20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35866.8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13时40分许,被告魏振猛驾驶鲁AV98**号江陵全顺牌小客车在英雄山路80号前由东向西倒车,与在此步行的原告李瑞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瑞华受伤。根据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的济(市中)公交认字[2016]第1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魏振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瑞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瑞华于2016年10月19日住院,于2016年11月21日出院,共计33天。现诉至贵院。被告魏振猛未答辩。被告文博公司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济南公司辩称,鲁AV98**号江陵全顺牌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万元,我公司在排除责任免除的情况下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保额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李瑞华相应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文博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定被保险人没有免责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李瑞华发生的合理合法有证据的损失给予赔偿。1、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无须再赔付。2、护理费17520元,鉴定住院期间56天每天240元为13440元,出院后34天每天120元为4080元,合计17520元。此项费用过高,同意住院期间56天,每天180元即为10080元,出院后34天每天护工100元即为3400元,对于超出鉴定期限的不予认可。3、残疾赔偿金20407元没有异议。4、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3000元过高,认可1000元。5、交通费1500元,交通费过高,只承担病人入院、出院、复查所需要的费用,请法院酌情。其他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13时45分许,被告魏振猛驾驶鲁AV98**号江陵全顺牌小客车在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80号前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在此步行的原告李瑞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瑞华受伤。2016年10月28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认字[2016]第1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振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瑞华不承担事故责任。鲁AV98**号江陵全顺牌小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文博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在被告平安保险济南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瑞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该所[2017]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瑞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双肱骨近端骨折,所遗肩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牙齿缺失,可行可摘牙修复,具体费用建议以实际支出核定,其余损伤已达医疗终结,无后续治疗费。原告李瑞华支出鉴定费2700元。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已支付原告李瑞华1万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瑞华主张医疗费62179.8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瑞华即到山东省警官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3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5542.02元。后于2016年12月10日再次到山东省警官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2日出院,住院2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2293.78元。原告李瑞华另分别支出门诊医疗费831元、3097.4元、5元、5.4元、11元、18元,合计支出门诊医疗费3967.8元。提交山东省警官总医院的住院病历两份、费用结算清单两份、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8张。被告平安保险济南公司认为,原告李瑞华提交的18元和5元的医疗费票据为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李瑞华存在慢性肺气肿疾病,其在2016年11月21日住院期间进行过气压治疗、血氧饱合度监测、氧气吸入三项用于治疗慢性肺气肿,该部分治疗费用共计5319元,要求法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依法剔除。原告李瑞华所用的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酯钠注射液属于非医保用药,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对该部分医疗费9706.3元不予承担。对原告李瑞华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无异议。对于原告李瑞华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李瑞华提交的山东省警官总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结算清单及住院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在该医院两次住院期间分别支出住院医疗费45542.02元和12293.78元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的该两部分医疗费予以认定。原告李瑞华主张的门诊医疗费3967.8元中有18元和5元的两张医疗费票据载明为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故对其主张的该23元,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的门诊医疗费3944.8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济南公司虽然主张原告李瑞华因治疗慢性肺气肿支出医疗费5319元,要求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剔除,但被告平安保险济南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部分医疗费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损伤无关,故对被告平安保险济南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济南公司主张对原告李瑞华支出的非医保用药9706.3元不予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李瑞华的医疗费合计为61780.6元。2、原告李瑞华主张护理费39960元,原告李瑞华于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1月21日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女儿李娟和济南阳光大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家政服务人员杨淑玲两人护理,双方签有护理合同,提交原告之女李娟与护理人员杨淑玲及济南阳光大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四份(该四份合同载明的护理费均为每天176元,原告第一次交给家政公司的成交费和服务费为150元和39元,其余三次应交的服务费分别为88元、78元、62元)和2016年11月22日开具的护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040元),共花费护理费6040元;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由济南阳光大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家政服务人员许希英和仲芳俊两人护理,花费护理费19620元,提交原告之子李明与许希英和济南阳光大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三份(三份合同的主要内容分别为:护理时间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每月工作26天,报酬为2500元,原告交给家政公司成交费200元和服务费60元;护理时间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每月工作26天,报酬为2500元,原告交给家政公司服务费60元;护理时间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每月工作26天,报酬为2500元,原告交给家政公司服务费60元)和2017年2月20日、6月14日开具的护理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1040元和8580元);后李明又与济南阳光大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许希英签订护理合同,载明的护理时间为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实际护理了五月份和六月份两个月,每个月的护理费为2860元,计5720元,提交护理合同一份(载明护理时间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每月工作26天,报酬为2800元,原告交给家政公司服务费60元)和2017年8月23日、8月31日开具的发票两张(金额均为2860元);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10月21日也是由许希英护理,每月护理费为2860元,护理三个月,支出护理费8580元,提交李明与济南阳光大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许希英签订的护理合同三份,发票三张。以上合计花费护理费39960元。被告平安保险济南公司认为,原告李瑞华主张的该费用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畴,不予承担。对于原告李瑞华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李瑞华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后护理时间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李瑞华提交的其女儿李娟与济南阳光大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杨淑玲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和护理费发票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因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6040元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部分护理费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李瑞华提交的其第一次住院出院后的家政服务合同和护理费发票,本院对其第二次住院23天期间聘请的家政服务人员的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即认定该期间的护理费为2300元。对原告李瑞华第一次住院和第二次住院期间另一人的护理费和其余34天一人护理的护理费,本院均酌情参照济南市一般护工工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认定该部分护理费为9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李瑞华的护理费合计为17340元。3、原告李瑞华主张残疾赔偿金20407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李瑞华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超过75周岁,按5年计算,按照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乘以5年乘以伤残系数12%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20407.2元,主张20407元。被告平安保险济南公司认为,原告李瑞华主张的该费用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对于原告李瑞华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李瑞华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李瑞华主张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李瑞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407元,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李瑞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李瑞华第一次住院33天,第二次住院23天,合计住院56天,每天按50元计算。被告平安保险济南公司对原告李瑞华主张的该费用无异议。对于原告李瑞华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李瑞华合计住院56天,其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予以认定。5、原告李瑞华主张营养费2800元,原告李瑞华第一次住院33天,第二次住院23天,合计住院56天,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被告平安保险济南公司认为,原告李瑞华无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李瑞华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考虑到原告李瑞华的年龄,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加强营养并无不当,但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支出了营养费和支出的具体数额,故其主张该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李瑞华主张交通费1500元,系其因住院、出院、做司法鉴定、到医院复查等支出的交通费用,酌情主张1500元,无交通费票据提交。被告平安保险济南公司认为,原告李瑞华主张的该费用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对于原告李瑞华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就本案而言,原告李瑞华虽然主张交通费,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支出了交通费和支出的具体数额,故其主张该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7、原告李瑞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这一费用,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济南公司对原告李瑞华主张的该费用无异议。对于原告李瑞华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侵害人必须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二)侵害行为的方式、手段比较恶劣;(三)损害后果比较严重,不仅影响受害人自身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而且造成社会和他人对其人格评价的降低。就本案而言,原告李瑞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故被告有赔偿经济损失以对原告李瑞华精神予以抚慰之必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李瑞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瑞华与被告魏振猛于2016年10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已认定被告魏振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瑞华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被告魏振猛及文博公司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车辆使用关系,故被告魏振猛作为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文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法律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李瑞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济南公司在10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魏振猛予以赔偿,被告文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问题,应对其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进行分析。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李瑞华的医疗费61780.6元,应由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李瑞华的护理费17340元、残疾赔偿金204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由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已付的10000元应从其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减。除去交强险应赔偿的费用外,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李瑞华剩余的医疗费517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济南公司在10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除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赔偿的费用外,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李瑞华的鉴定费2700元,应由被告魏振猛予以赔偿,被告文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文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魏振猛、被告人保济南公司主要负责人李亚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光玲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瑞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340元、残疾赔偿金204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合计50747元,扣除其已付的10000元,余款407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瑞华医疗费517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等合计54580.6元。三、被告魏振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瑞华鉴定费2700元。四、被告济南文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被告魏振猛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李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5元,由原告李瑞华负担840元,被告魏振猛、济南文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217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魏振猛、济南文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常德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燕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