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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刑初80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苏景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景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8018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景伟,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满族,初中毕业,原系天津天创佳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临时员工,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2017年7月27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同年8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景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洪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景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景伟原系天津天创佳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临时员工,被派遣至天津港保税区嘉里粮油(天津)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7月27日4时许,苏景伟在嘉里粮油公司包装车间内,因工作纠纷与同事胡某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其间,苏景伟挥拳击伤胡某鼻、面部。案发后,苏景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胡某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眼部、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景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苏景伟具备自首情节,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苏景伟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予以认可,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7日4时许,被告人苏景伟在天津港保税区嘉里粮油(天津)有限公司的包装车间内,与同事胡某因工作纠纷发生厮打,其间,苏景伟挥拳击伤胡某鼻、面部,随后双方在相关负责人带领下前往当地公安派出所解决纠纷。当日,苏景伟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限自2017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6日),执行期满当日被公安机关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传唤到案,经讯问,其对故意伤害胡某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害人胡某受伤后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天津市泰达医院就诊,经诊断,其伤情为鼻骨骨折(双)、上颌骨额突骨折(双)、鼻中隔骨折、右眼眼外伤、右眼眼球钝挫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胡某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其右眼部及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景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姚某、宋某、王某、刘某、苏某等人的证言;天津市泰达医院出具的被害人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姚某、王某、刘某分别对被告人进行辨认所作的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公技鉴字[2017]第061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景伟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二处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苏景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景伟犯罪后自愿跟随单位相关负责人到公安机关解决纠纷,应当认定为主动投案,到案后其对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具备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系因工作中的矛盾纠纷引发,双方对于矛盾激化均负有一定责任,对苏景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苏景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景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正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欣凯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