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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淋与被告钟雄、林元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淋,钟雄,林元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1646号原告:王淋,女,200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江安县。法定代理人:王家富,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六生,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710141092。被告:钟雄,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林元友,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宜宾市南溪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90885070X4。负责人:王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彬,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梅,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1546320。原告王淋与被告钟雄、林元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原告王淋申请撤回对被告林元友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淋法定代理人王家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六生,被告钟雄、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近亲属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8030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56670元,2、精神抚慰金3000元,3、护理费2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5、营养费480元,6、续医费15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000元。合计79530元,扣除各被告已付11500元,还应赔偿原告6803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被告钟雄驾驶川QK85**号轻型自卸货车途经江红路Q25县道13km+150处时与王基富驾驶的贵BP3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尾部碰撞后失控,车头往其左侧冲出与雷建军驾驶(乘车人王淋)的川A0R5**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起三车部分受损,王淋受伤,雷建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由被告钟雄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川QK85**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钟雄辩称,一、本人具有合法驾驶运营资质,是川QK85**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系从林元友处购买来的。二、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三、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承担。四、事故发生后,被告本人垫付了赔偿款34923.59元,自愿给付原告补课费2000元,品迭后剩余垫付款32923.59元请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辩称,一、川QK85**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1000000元。二、即使我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先由贵BP3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先行承担无责赔付责任。三、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用药。原告主张的续医费过高,我司仅认可8000元或待其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案主张。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四、交强险伤残项责任限额110000元已用于雷建军的死亡赔付,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仅余10000元医疗费可用于本案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一,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其二,川QK85**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1000000元。交强险伤残项责任限额已用于雷建军的赔付,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仅余10000元医疗费可用于本案赔付。其三,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24天,共产生医疗费28423.59元。原告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的出院医嘱注明“1、加强营养……3、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取内固定,取内固定手术费约需15000元”。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审理中,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重新鉴定后,其鉴定意见仍为十级伤残。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已由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支付。其四,事故发生后,被告钟雄垫付赔偿款34923.59元,审理中其表示自愿给付原告补课费2000元。原告同意其品迭后的余款32923.59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五,被告林元友已将川QK85**号轻型自卸货车转让给被告钟雄,被告钟雄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贵BP32**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否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的问题。无责赔偿金虽名为“无责”,但并不是无条件赔偿。交强险无责赔偿是以损害结果与无责车辆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为前提。无责车辆应视为一个整体,相对于有责车辆而言的,无责车辆间不存在相互赔偿的问题。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的问题。由于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医疗费不作任何扣除。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钟雄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钟雄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核定:1、关于残疾赔偿金5667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2400元,本院调整为1920元(24天×80元/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营养费48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续医费15000元,有病历记载为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调整为300元。8、关于鉴定费1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虽持异议,但鉴定乃确定原告合理损失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院据鉴定费发票核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07273.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项损失10000元;其余损失97273.59元(107273.59元-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审理中,被告钟雄、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请求将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品迭后,由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原告10000元(已支付);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4350元(97273.59元-32923.59元),支付被告钟雄垫付款32923.59元(34923.59元-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K85**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已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K85**号轻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4350元,支付被告钟雄垫付款32923.59元;三、驳回原告王淋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7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钟雄负担;此款原告王淋已预交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支付给被告钟雄的垫付款中扣除750元,并支付给原告王淋;其余472.74元由被告钟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作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兰 霞书 记 员 罗登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