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58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张倩倩与夏新、谭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倩倩,夏新,谭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5819号原告:张倩倩,女,1997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新,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才良,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招,男,1994年3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勤、徐潇,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倩倩与被告夏新、被告谭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2017年8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倩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夏新的委托代理人孙才良,被告谭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倩倩诉称:2016年8月13日,被告夏新饮酒后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青虹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青虹路衡芳路口在由北往南方向黄灯时驶入路口直行通过,遇谭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且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未戴安全头盔的张倩倩)沿衡芳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东西方向信号灯为红灯时直行驶入青虹路口,结果二车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谭招和张倩倩受伤。事故发生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新、谭招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倩倩无责任。现其损失为医疗费4704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9600元,以上合计244601.56元。因苏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要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损失夏新、谭招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夏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苏B×××××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夏新垫付了医疗费50236.64元,另支付现金1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张倩倩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费不予认可。保险条款并没有附在保险合同,夏新是电话投保,不清楚保险条款中的内容,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谭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张倩倩提供的各项证据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苏B×××××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夏新在事故发生时有饮酒驾驶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对于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张倩倩住院天数为17天,对于张倩倩提供的误工费的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13日,被告夏新饮酒后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青虹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青虹路衡芳路口在由北往南方向黄灯时驶入路口直行通过,遇谭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未戴安全头盔的张倩倩)沿衡芳路由东往西行驶在东西方向信号灯为红灯时驶入青虹路口直行,结果二车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谭招和张倩倩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新、谭招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倩倩无责任。二、苏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夏新所有。2015年10月30日,被告保险公司为苏B×××××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三者险并承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张倩倩在事故中受伤,至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52307.15元,其中夏新支付医疗费50236.64元。经本院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倩倩精神损伤的残情目前符合《道标》(GB/18667-2002)九级伤残的评定条件。2017年5月15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锡中西医司[2017]临鉴字第8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倩倩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前,张倩倩在无锡市××度假村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事故发生后张倩倩因伤误工。因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损失赔偿产生争议,张倩倩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张倩倩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夏新交强险保险单、三者险保险单、医疗费发票、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张倩倩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其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主张免赔,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倩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误工费19600元,护理费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倩倩的医疗费52307.15元,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费用,因其未能提供其主张的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的具体构成、数额及相应的可替代的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确认医疗费为52307.15元。张倩倩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其伤残请求,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综上,张倩倩的各项费用共计为247859.15元。因苏B×××××号小型普通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夏新与谭招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张倩倩的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27859.15元,由保险公司三者险范围内赔付50%即63929.58元,其余部分的损失63929.57元应当由谭招赔付。夏新已垫付的费用61236.64元,应当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83929.58元,其中向张倩倩支付122692.94元,向夏新支付61236.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谭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倩倩交通事故赔偿款63929.57元。三、驳回张倩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鉴定费4849.05元,合计5709.05元,已由张倩倩预交,由张倩倩负担50.05元,保险公司负担4244元,谭招负担1415(张倩倩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倩倩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吾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