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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辛健、张靖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健,张靖,吴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55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健,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1992年6月29日因犯流氓罪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11月25日假释释放。2015年11月24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8月1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赵猛,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靖,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1年7月6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金五百元。2016年10月19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董亮,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顺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海涛,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永林,宁夏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6)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健、张靖、吴海涛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健及其辩护人赵猛、被告人张靖及其辩护人董亮、朱顺关、被告人吴海涛及其辩护人张永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辛健以被害人范某某欠其债务为由,指使张靖、吴海涛等人至银川市兴庆区范某某家中索要债务,期间持砍刀砍伤范某某后又对其拳打脚踢。后辛健让张靖、吴海涛将范某某带至辛健家中,张靖、吴海涛便强行将范某某带至银川市兴庆区辛健家中继续索要债务,辛健、张靖、吴海涛对范某某拳打脚踢并进行辱骂。次日5时许,范某某因伤势严重被送至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范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二、201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辛健、张靖在银川市兴庆区辛健家中,以索要债务为由限制范某某的人身自由,并逼迫其出具了二张共计50万元的欠条。三、2011年4月10日,被告人辛健等人在银川市兴庆区辛健家中,以索要债务为由限制范某某的人身自由,并逼迫范某某交出轿车一辆。公诉机关认为,辛健、张靖、吴海涛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证明被告人犯罪的常住人口信息、病历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辛健、张靖、吴海涛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被告人辛健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其并未指使张靖、吴海涛去被害人家中索要债务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张靖、吴海涛将被害人带至辛健家中后,辛健也并未对被害人拳打脚踢,且被害人在辛健家中仅停留了半个小时左右,辛健并未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表示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是辛健和被害人对了帐后,被害人自愿到辛健家中给其打的条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被害人的车也是被害人自愿顶给辛健的。被告人辛健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辛健并未指使张靖、吴海涛去被害人家中索要债务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张靖、吴海涛将被害人带至辛健家中后,辛健也并未对被害人拳打脚踢,且未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实,仅有被害人自己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综上,被告人辛健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张靖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其并未对被害人进行打骂,被害人到辛健家中只待了不到一个小时,人身自由并未受到限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实,张靖只是帮辛健给被害人带话,并未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逼迫其打欠条,车辆抵顶过程中张靖也不在场。被告人张靖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靖并未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也并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只是其得知被害人与被告人辛健有债权债务关系而帮忙给被害人带话。故建议法庭宣告被告人张靖无罪。被告人吴海涛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其虽然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但并未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被告人吴海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海涛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庭宣告被告人吴海涛无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辛健以被害人范某某欠其债务为由,指使被告人张靖、吴海涛等人先后至银川市兴庆区范某某家中索要债务,期间吴海涛等人持砍刀砍伤范某某后又对其拳打脚踢。后吴海涛电话告知辛健,辛健让吴海涛等人将范某某带至辛健家中,张靖、吴海涛便强行将范某某带至银川市兴庆区辛健家中继续索要债务。后范某某因伤势严重被张靖送至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范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范某某以被告人辛健、张靖、吴海涛已向其赔礼道歉为由,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辛健1969年4月18日出生,案发时系成年人;张靖1976年9月1日出生,案发时系成年人;吴海涛1982年11月7日出生,案发时系成年人的事实;二、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历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心电图诊查单、临时、长期医嘱单、入院卡,证实2010年6月29日5时30分至2010年7月6日,范某某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范某某胸部闭合性损伤:左7、8肋骨骨折、左胸壁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事实;三、鉴定聘请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范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均已告知范某某、辛健、张靖、吴海涛,范某某、辛健对此无异议,张靖、吴海涛拒绝签字的事实;四、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5月26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五、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实经查询,吴海涛无违法犯罪记录。张靖2011年7月6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6年10月19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六、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证实辛健1992年6月29日因犯流氓罪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4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8月1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12月16日刑满的事实;七、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6月28日22时许,范某某在家里接到张靖的电话,后张靖来到范某某的家里,说吴海涛在楼下车里,范某某让吴海涛上来。张靖给吴海涛打电话让上来,几分钟后,张靖去开门,吴海涛背着手和两个小伙子进来了,范某某给他们让座时,吴海涛从背后抽出刀在范某某的头上砍了一刀,紧接他们拥上来对范某某拳打脚踢,张靖当时没有动手。张靖、吴海涛等四人把范某某从家里架出去,让范某某上车,范某某不上,被几人打了一顿,不知道谁用刀在范某某的右腿胯骨上戳了一刀,范某某晕了。后张靖和吴海涛等人将范某某带到辛健的家里,辛健一直骂范某某,还和吴海涛带的那两个小伙子一起对范某某拳脚相加,辛健还从花盆后面拿出一把大砍刀在范某某身上拍了几下。一直到早上5时许,张靖带范某某到银川市急救中心,经检查,范某某两条肋骨断了,头上和脚上也缝了几针。三天后,辛健来医院看范某某,说是误会。范某某称辛健打其是因为辛健认为范某某在二人合开游戏厅期间利用辛健的关系一个人赚了钱,把辛健骗了。范某某在照片模板中辨认出张靖、吴海涛、辛健的事实;八、被告人辛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当庭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6月的一天晚上7时许,辛健接到吴海涛的电话,说在在玉皇阁北街老十七中巷子的金强拉面馆门口处遇到了范某某,吴海涛让范某某来辛健家而范某某不去,于是吴海涛就将范某某打了一顿。后辛健让吴海涛将范某某带至其家,二十分钟后,吴海涛和一个叫”磊磊”的人把范某某带到辛健家里,刚一进来吴海涛和”磊磊”就走了,当时在场的人有小老徐(又名徐建军)等人。吴海涛将人放下就走了,辛健骂了范某某,后其在范某某上厕所时发现范某某的右胯骨部位有刀伤,就给了张靖五千元,让张靖带范某某去医院看病。被告人辛健当庭供述称其并未指使吴海涛等人殴打被害人,将被害人带至家中后其也并未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或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是辛健和被害人对了帐后,被害人自愿到辛健家中给其打的条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被害人的车也是被害人自愿顶给辛健的。辛健在照片模板中辨认出吴海涛、张靖的事实;九、被告人张靖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当庭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张靖称范某某因为办车户和开游戏厅的事情欠了辛健的钱,还不接辛健的电话,辛健就让张靖给范某某带个话,让范某某去找辛健算一下帐。2010年6月的一天,张靖去范某某的家里,说了辛健让带话的事情。范某某就给辛健打了电话,说随后去找辛健。过了一会儿,吴海涛敲门,范某某让张靖开了门,吴海涛带着两个不认识的男子进来了,吴海涛骂了范某某,二人发生争执,吴海涛拿着砍刀对着范某某扑了上去,那两个男子也扑上去了,张靖看见范某某的头被砍了一个口子,流血了,张靖拉开吴海涛,给范某某擦血、用毛巾包头。吴海涛让范某某去找辛健把账算了。几人一起下楼,范某某突然往前跑了十几米摔倒了,吴海涛踢了范某某几脚,让他带来的那两个人把范某某抬上车,范某某让张靖陪其一起去,张靖等人就一起去了辛健位于西桥南巷的家里,上楼时,张靖发现范某某的屁股上有血。到了客厅,辛健要踹范某某,被张靖拉住了,之后张靖上楼了。大约过了一个小时,辛健和范某某算完账后,辛健拿出几千元让张靖送范某某去医院看病,张靖带范某某去了银川市医院,后到了医院吴海涛就离开了,其陪了范某某一个星期。张靖称其不知道之后辛健将范某某叫到香鱼王子酒店让范某某写欠条的事情。被告人张靖当庭供述称其只是帮辛健给范某某带个话,过程中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过殴打辱骂,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实,张靖只是帮辛健给被害人带话,并未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逼迫其打欠条,车辆抵顶过程中张靖也不在场。张靖在照片模板中辨认出辛健、吴海涛、范某某的事实;十、被告人吴海涛的供述及其说明、辨认笔录,证实吴海涛称其与辛健、范某某均是朋友,2010年6月份其没有见过辛健、范某某,其没有和张靖找过范某某,其也没有将范某某殴打致伤并带至辛健家中,也不知道范某某受伤住院事情。吴海涛称其认识张靖,和张靖见过两次。2017年9月28日,被告人吴海涛向我院提交说明一份,载明:”本人吴海涛,2017年9月28日审理我涉嫌非法拘禁一案中,当庭我对审判长问的问题没有听懂,我本人对2010年6月28日去辛健和范某某家没有异议,也打了范某某,只是认为我没有拘禁范某某。后面两次我都不知道,也没有参加,当庭我理解为三次都不认罪,所以才说了不认罪......”吴海涛在照片模板中辨认出张靖、辛健、范某某的事实;十一、谅解书,证实2016年11月20日,被害人范某某以被告人辛健、张靖、吴海涛已向其赔礼道歉为由,对被告人辛健、吴海涛、张靖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的事实。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实出院几个月后,张靖又带范某某去辛健家,辛健让范某某打了一张20万元、一张30万元的条子,打完条子就走了。2011年4月10日,辛健叫范某某去其家里,当时是派人来找的还是范某某自己去的范某某想不起来了,范某某记得是开着自己的宝来轿车去的,去了以后辛健问范某某怎么来的,范某某说开车来的,辛健说车留下来,让范某某找钱去,然后范某某就走了,范某某觉得太过分了就报警了。后通过朋友大全(吉新奎),范某某和辛健和解撤案了,辛健把车还给了范某某的事实;二、被告人辛健的供述,证实一两个月过后,辛健给范某某打电话让他到其家里来,范某某说忙着呢,辛健就让张靖去范某某家看看他在不在,后张靖就把范某某带到了其家,张靖就先回家了。辛健和范某某开始算账,算下来连本带利范某某欠辛健六十多万元钱,辛健让范某某打一张五十万的欠条,欠条打好后,范某某说没有钱,说有一辆大众宝来汽车顶给辛健。辛健说顶二十万元,范某某说可以。后辛健让范某某去找张靖,将手续做好,过了一两个月,范某某报案了,说要用车,辛健就让张靖将这辆车还给范某某了,期间辛健一直没有见过这辆车的事实;三、被告人张靖的供述,证实范某某住院后过了一个月左右。辛健再次让张靖给范某某带话,张靖找到范某某,二人一起去辛健家,辛健和范某某算账,张靖就离开了。几天后,张靖听说范某某给辛健打了几十万的欠条,辛健把范某某顶给他的轿车让张靖开了三四天,又让张靖把车给大全(吉新奎)再转交给范某某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辛健、张靖、吴海涛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健、张靖、吴海涛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辛健、张靖、吴海涛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辛健、张靖、吴海涛分工不同,作用均等,不宜划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对于被告人辛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辛健并未指使被告人张靖、吴海涛等人去被害人家中索要债务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靖供述其去被害人家是知道被害人因为办车户和开游戏厅的事情欠了辛健的钱,还不接辛健的电话,辛健就让张靖给被害人带个话,让被害人去找辛健算一下帐;被告人辛健供述吴海涛给其打电话说吴海涛遇到被害人,让被害人到辛健家去被害人拒绝才被吴海涛殴打,后吴海涛又按照辛健指示同被告人张靖将被害人带至辛健家,辛健等人继续向被害人索要债务。故正是由于被告人张靖、吴海涛得知辛健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才发生了2010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张靖、吴海涛前往被害人家中帮忙索要债务,后将被害人强行带至辛健家中继续索要债务一事。该事件中被告人张靖、吴海涛的行为均能反映出其系受到辛健指使索债的事实。故对被告人辛健及其辩护人相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辛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靖、吴海涛将被害人带至辛健家中后,辛健并未对被害人拳打脚踢的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仅有被害人陈述其到辛健家中后被辛健拳打脚踢,而被告人辛健供述称其并未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被告人张靖也供述称到辛健家后,辛健要踢被害人但被张靖拉住了。故公诉机关指控在被告人辛健家中辛健对被害人拳打脚踢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辛健及其辩护人相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张靖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过程中张靖并未对被害人进行打骂的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其并未受到张靖的殴打,与被告人张靖的供述及其辩解意见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靖对被害人拳打脚踢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张靖及其辩护人相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被带至辛健家中仅停留了半个小时至一个小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也并未受到限制,故三被告人均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违背他人主观意愿,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在本案中,2010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辛健指使被告人张靖、吴海涛至被害人家中帮辛健索要债务,期间被告人吴海涛等人还用砍刀将被害人砍伤,后接到辛健电话通知又共同将被害人带至辛健家中继续强行索要债务,直至发现被害人伤情严重才将其送往医院。被害人陈述也能够反映出被害人在案发时间段内人身自由是受到他人限制并违背其主观意愿的。综上所述,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强行索要债务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违背他人主观意愿的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相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经查,被害人陈述称张靖来让被害人去一趟辛健家,被害人到辛健家后就按照辛健的指示给辛健打了二张共计50万元的欠条,打完后就走了;被告人张靖供述其当天只是给被害人带话让其去辛健家,被害人到辛健家后张靖即离开;被告人辛健亦供述张靖将被害人叫至辛健家后张靖即离开,辛健和被害人对账后被害人自愿给辛健打的欠条。综上,并无证据证实201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辛健、张靖以索要债务为由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逼迫被害人出具50万的欠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辛健、张靖及其辩护人相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经查,被害人陈述称其去辛健家后,辛健得知被害人开车来的,就让被害人把车留下去找钱,被害人就离开了;被告人辛健供述称车是被害人自愿顶给辛健的;被告人张靖的当庭供述称其只是帮辛健给被害人带话,车辆抵顶过程张靖不在场。综上,并无证据证实2011年4月10日,被告人辛健等人以索要债务为由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逼迫被害人交出轿车一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辛健、张靖及其辩护人提出相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他人的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月7日先行羁押的36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二、被告人张靖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三、被告人吴海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毛晓红人民陪审员  刘长兴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李 超书 记 员  于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