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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3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曲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刑初3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男,2017年8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明涛、郭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曲某饮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面包车沿鞠北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阎家泊子村北,小型面包车与被害人李某及其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曲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晚至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曲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56毫克/100毫升。经认定,曲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曲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219.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曲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本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查笔录;警情处置指令单;受案登记表;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曲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逃逸,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曲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健人民陪审员  宋江明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秋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