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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民初28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赖明被告湖南中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明,湖南中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2807号原告赖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舒振荣。被告湖南中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虎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昌岩。原告赖明诉被告湖南中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振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9月10日的资金占用费586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归还全部款项止的后续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怀化市天星东路与湖天南路交汇处西南角的“天星·尚品星城”第2栋2单元805号房。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售价已包括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安全监控系统等开通费。然而被告方却单方面收取供气开通费20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此费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湖南中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返还原告所交的2080元事实不成立,在2011年4月7日怀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怀建发(2011)44号文件(即:关于怀化市区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之前,新建住房供气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委托开发单位代收、代缴,原告居住的尚品星城是2010年开工的,被告代燃气公司收取业主燃气开通费2080元符合怀化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原告仅凭《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房价包含供气开通费的约定来认定被告有返还义务,事实不成立,理由不充分。被告代为收取的燃气开通费2080元,一方面是原告贯彻主管部门文件规定,另一方面是双方协商一致、原告自愿交纳。二、被告与怀化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管道燃气设备配套建设合同,该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将代收原告燃气开通费2080元已全部支付到燃气公司,不存在占用的事实,燃气公司也没有重复找原告收取2080元的开通费。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诉讼的败诉方来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前两项事实不成立,缺乏法律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缴纳燃气开通费208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也丧失了胜诉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天星•尚品星城第2幢805号商品房(该栋建筑地上30层,地下1层),房屋总面积138.94平方米,2224.56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09080元;该商品房售价已包括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安全监控系统、信报箱等开通到户建设的所有费用(俗称“开通费”);2013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收取燃气开通费2080元,并向原告开具收据。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现原告以合同约定的房价包含燃气开通费,被告重复收取原告燃气开通费不合理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此费。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尹部长”发至李继军手机并由李继军转发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手机截图,欲证明被告委托“尹部长”对“天星•尚品星城”住户要求退还燃气费多次协商的事实,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存疑,且不能体现其合法来源,亦不能证明被告委托“尹部长”与“天星•尚品星城”住户协商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关于要求退还违法收取供气费的请示”及“关于要求退还违规收取供气费的函”,欲证明“天星•尚品星城”住户于2014年9月15日向怀化市物价局反映被告欺骗原告并违法收取燃气开通费2080元,以及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要求退还违规收取供气费的事实,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要求退还违法收取供气费的请示”,该证据不能体现其合法来源,不能证明该请示于何时以及是否已经交付给相关部门的事实;“关于要求退还违规收取供气费的函”系打印件,是否为全体业主共同于2014年11月27日决定形成,以及该函于何时、是否送达给被告,均无法体现,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供的《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及付款票据和《怀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工程规划许可证,欲证实该文件规定房价应包含代收燃气开户费,被告向原告收取燃气开户费合法以及被告与怀化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管道煤气设备配套建设合同以及工程施工完毕后,中怀公司代收业主燃气开通费2080元已全部支付给燃气公司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工程规划许可证、《怀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和《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可证明被告根据规定并接受委托将代收燃气开通费2080元列入房价款中向原告收取,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收取包含燃气开通费的房价款之外,有权再次收取燃气开通费的待证目的;付款票据亦只能证明被告按约履行其与燃气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义务,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退回重复收取燃气开通费的事实无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认为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应当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售价包含燃气开通费,2013年6月29日被告另行向原告收取燃气开通费,故此时原告应当知道被告重复收取燃气开通费的行为损害了其民事权利,其主张相关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该日起开始计算。原告称其与被告就返还燃气开通费多次协商,并于2014年向被告及相关部门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燃气开户费,因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形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计算至起诉时止原告的诉讼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再受法律保护。故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赖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晓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彭玲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