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金凤与吴定红、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凤,吴定红,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581号原告:郭金凤,女,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为,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定红,女,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齐明,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原告郭金凤与被告吴定红、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定红、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二被告全部清偿本息时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二被告全部清偿本息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定红与原告郭金凤为多年的好友。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吴定红、齐明因夫妻二人经营原因多次向原告郭金凤借款。至2015年7月19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共计55万元未偿还,并由吴定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至起诉时,二被告未再向原告还款。因二被告均不接听原告电话并回避原告,故原告只能以诉讼方式追讨欠款。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定红、齐明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吴定红、齐明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房产证、银行流水、情况说明、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等证据,二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原告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通过证人吴某向被告支付借款,对于借款支付的事实,本院在下文中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1日,证人吴某向被告吴定红银行转账17万元。2014年7月21日,证人吴某向被告吴定红银行转账2万元。2015年6月1日,证人吴某向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万元,该笔借款直接汇入被告吴定红的银行账户。2016年11月3日,证人吴某向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上述借款40万元。以上,吴某作为证人到庭陈述上述款项均是代原告向被告吴定红出借而支付的借款,合计59万元。2015年7月19日,被告吴定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金凤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00元),此据,借款人:吴定红。原告称被告吴定红于2014年年底归还了借款4万元,故就剩余借款55万元出具了上述借条。后,原告经催讨借款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证人吴某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再查明,被告吴定红与被告齐明于199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月2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定红向原告郭金凤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通过其女儿吴某的银行账户以及通过吴某向银行贷款出借给被告吴定红的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吴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原告通过其女儿出借款项亦符合日常情理,故本院综合确认原告与被告吴定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被告吴定红归还借款5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诉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之日的认定,由于本案借款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案应以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5月26日)为催告之日,则逾期之日应为2017年5月27日。故本案利息计算,应以55万元本金中未归还的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5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齐明与被告吴定红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齐明应对被告吴定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定红、齐明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郭金凤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二、被告吴定红、齐明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郭金凤支付利息(利息以55万元本金中未归还的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5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定红、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人民陪审员 罗周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