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民初32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郑秀民与路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民,路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3242号原告:郑秀民,男,1957年8月30日出生,住息县。被告:路莉,女,1986年4月4日出生,住息县。原告郑秀民与被告路莉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小额诉讼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民、被告路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秀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建材损失费、工人多次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原告在自己宅基地上正常建房,路莉、郑辉夫妇以强占他人土地为借口,强行闯入原告住宅施工场地,把工人撵走,并多次推倒建好的墙体,致使后来施工拖长时间,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事后路莉、郑辉被息县公安局拘留数天,原告多次找路莉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特此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诉。被告路莉辩称:2016年12月,郑秀民不按照准建证及土地使用证建过道,强行占用公共出路几十公分,属于违建,我本应举报由相关部门拆除,由于郑秀民正在暴打我丈夫郑辉,我一气之下把长24厘米,宽24厘米,高1.5米,正在建的砖柱子推倒,后来郑秀民之所以不建过道,是因为土地局勒令其停工整改占用公共出路的部分,至今土地局还不允许郑翔(系郑秀民的另一个儿子)建过道,与郑秀民无关。我推倒的违建及已建好的房屋产权归郑翔所有,与郑秀民无关,郑秀民起诉是滥用诉权。郑秀民的起诉内容不是事实,我对郑翔违建的拆除有过错,但并无赔偿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17时许,在息县××楼办事处××巷郑辉家门口,郑秀民与儿子郑辉因建房问题发生争执,郑辉妻子路莉将郑秀民家新砌的墙角推倒。2017年2月10日,息县公安局作出〔2017〕1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路莉以故意损毁财物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8月2日,原告郑秀民将被告路莉起诉至息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建材损失费、工人多次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郑秀民与被告路莉因建房问题发生争执,被告路莉因故意损毁财物被息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被告路莉在本案中确有过错。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郑秀民要求判令被告路莉赔偿其建材损失费、工人多次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具体证据予以证明,缺乏具体计算依据,对原告郑秀民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秀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郑秀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岩松审判员 龚云峰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雪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