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红与马文军、计军昊等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红,马文军,计军昊,昌吉市源胜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9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红,女,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全,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文军,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计军昊,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原审被告:昌吉市源胜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长宁南路6号长宁大厦12曾W-121号法定代表人:周于奎,系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赵红因与被申请人马文军、计军昊,原审被告昌吉市源胜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源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3民终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申请由本院制作民事调解书,故本院对本案予以提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石 炜审 判 员 薛 根 富代理审判员 帕孜来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露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