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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1执恢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郑某某、伍某某与被执行人永州市旺龙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彭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某某,伍某某,永州市旺龙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21执恢104号申请执行人:郑某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伍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永州市旺龙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彭某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郑某某、伍某某与被执行人永州市旺龙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彭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祁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由被执行人永州市旺龙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郑某某、伍某某等50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了部分标的,余款被执行人彭某某自行担保并计划还款,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经查,永州市旺龙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被本院处置,2011年10月15日因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申请将被执行人彭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祁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晨峰审判员  谢玉迁审判员  周玉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秋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