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6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与商丘富太太纺织品有限公司、夏邑县金展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商丘富太太纺织品有限公司,夏邑县金展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张静,陈会真,陈建军,夏邑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635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负责人:闫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宗强、李家芳,该单位职工。被告:商丘富太太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经理。被告:夏邑县金展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法定代表人:胡宽玉,该公司经理。被告:张静,女,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被告:陈会真,女,1972年10月0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陈建军,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被告:夏邑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法人代表人:陈东方,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商丘分行)与被告商丘富太太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太太公司)、夏邑县金展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展公司)、张静、陈会真、陈建军、夏邑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邑中小企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商丘分行委托代理人夏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太太公司、金展公司、张静、陈会真、陈建军、夏邑中小企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商丘分行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富太太公司偿还借款6991705.73元及利息、违约金;2、判令被告金展公司、张静、陈会真、陈建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夏邑中小企业公司承担本息全额代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合同约定的为实现债权与担保发生的费用。被告富太太公司、金展公司、张静、陈会真、陈建军、夏邑中小企业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30日,原告建行商丘分行与被告富太太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69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利息为年利率6.96%。被告金展公司、张静、陈会真、陈建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夏邑中小企业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助保贷业务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均可以互相推荐小微企业,作为乙方提供小微企业助保金增信或甲方提供贷款的企业;贷款企业向乙方缴纳助保金,乙方将助保金和政府风险补偿铺底资金存入甲方指定的专用账户;当贷款企业不能偿还时,乙方在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代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富太太公司仅仅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6年12月21日。2017年3月30日,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富太太公司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2016年12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金展公司、张静、陈会真、陈建军、夏邑中小企业公司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商丘分行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合法贷款经营权。原告与被告富太太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与被告永金展公司、张静、陈会真、陈建军、夏邑中小企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6950000元借款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富太太公司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2016年12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富太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991705.73元及利息(年利率6.96%)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根据原、被告各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金展公司、张静、陈会真、陈建军、夏邑中小企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在贷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惩罚性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执行费等合同约定的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请求,因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富太太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借款本金69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按6.69%计算,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夏邑县金展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张静、陈会真、陈建军、夏邑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42元,由被告商丘富太太纺织品有限公司、夏邑县金展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张静、陈会真、陈建军、夏邑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长社审判员 游俊岭审判员 贾立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悦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