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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赖奕亮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奕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刑终263号原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奕亮,男,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五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英德市看守所。英德市人民法院审理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奕亮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粤1881刑初2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奕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5月1日9时许,被告人赖奕亮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沿347省道由阳山县往英德市大湾镇方向行驶至181KM+7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李某1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搭乘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1当场死亡、被害人黄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赖奕亮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并向前来处理事故的警察如实交待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经法医检验:李某1符合交通事故钝性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颅脑功能障碍死亡。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赖奕亮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赖奕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事故现场留下的血迹等物证,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辉记摩托车行统一票据、户口簿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放行条等书证;有证人罗某1、李某2、陈某1、罗某2的证言;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有监控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赖奕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赖奕亮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奕亮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奕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赖奕亮上诉提出:1、被告人是初犯,且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2、事故发生后,其积极协调保险理赔各项事宜,积极履行了本人该负的责任;3、本人是家庭的经济支柱,父母年老,小孩年幼,均需要抚养,请求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作出量刑较轻的刑事判决,并考虑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陈某2是被害人李某1的母亲,李某3、李某4、李某5是被害人李某1的子女。黄某某、陈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与赖奕亮、罗某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英德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粤1881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某某、陈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各项损失11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陈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各项损失264042.5元;三、驳回黄某某、陈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赔偿款项均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完毕。对于被告人提出其是初犯、且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事故发生后,其积极协调保险理赔事宜,履行了其应负的责任,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肇事车辆粤Y×××××号小型轿车购买了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已得到全部赔偿。虽然被害人家属对上诉人赖奕亮不予谅解,但鉴于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且已履行完毕,因此对上诉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赖奕亮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上诉人赖奕亮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且已履行完毕,可酌情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赖奕亮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7)粤1881刑初22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赖奕亮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7)粤1881刑初22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赖奕亮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赖奕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瑶审 判 员  罗立兵审 判 员  何昭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黄水妹书 记 员  罗振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