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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91民初26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小分与赵建能、陶海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分,赵建能,陶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2617号原告:陈小分,女,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服装厂员工,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陈德军,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能,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被告:陶海燕,女,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淮安市清河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荣,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系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浦街道淮三路社区推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主要负责人:卢勇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宇,上海申浩(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分与被告赵建能、陶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与陈德军、被告赵建能与陶海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荣、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现损失为医疗费26419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8833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22.48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698元、鉴定检查3564元,要求被告赵建能、陶海燕按80%责任比例赔偿;2、由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小分变更医疗费诉讼请求为207192.9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7时45分许,被告赵建能驾驶被告陶海燕所有的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宁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淮路路口时,与行驶至此处的原告陈小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建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小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的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小分被送至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陈小分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需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赵建能、陶海燕辩称,被告赵建能、陶海燕承认原告主张的关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原告陈小分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需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的事实,但认为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足额的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全部的损失;且赵建能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垫付20000元,在医院垫付5000元,另花去修理费15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辩称,人民财险淮安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关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原告陈小分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需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的事实;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理发与人血白蛋白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认可15元/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误工费认可农村标准,护理费认可8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另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即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原告陈小分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需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的数额及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庭审中,原告陈小分提供了出院记录、欠费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其医疗费支出情况。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客观性无异议,但人民财险淮安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理发、人血白蛋白部分,另两被告则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经查,原告陈小分伤后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153669.11元(其中被告赵建能垫付5000元,尚欠医院148669.11元)。后因行颅骨成形术再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48702.97元(其中原告陈小分交纳1000元,尚欠医院47702.97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手术需要外购人血白蛋白4600元,另至门诊花去诊查费22元,理发费20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为颅骨损伤,该三笔费用均与其伤情相关,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明细,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陈小分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庭审中,原告陈小分提供了用人单位、黄元服务中心与徐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用以证明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三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供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农村。经查,事故发生前,因子女上学,原告陈小分居住在东城佳园17号401室,并在淮安金业来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但原告陈小分未提供工资发放明细,结合相关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情按照11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原告陈小分另主张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虽辩称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询问笔录不足以推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庭审中,原告陈小分提供了其本人第一代身份证、结婚证、两份出生证明,用以证明两被扶养人情况。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查,原告陈小分与李开凡于2007年3月1日育有一女,取名李园园,后入户李开凡家庭户,与户主关系为孙女。2016年7月26日,原告陈小分与李开凡领取结婚证。对原告陈小分主张尚有李园园需要扶养,计算扶养年限8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小分另主张尚有庄李婷需要扶养,但出生证明所载父母姓名均与原告无关,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计算标准。庭审中,原告陈小分提供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其因伤住院并佐证各损失的计算标准。三被告辩称标准过高。经查,原告陈小分因伤住院45天,结合其伤情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分别按40元/天、30元/天、90元/天计算。因交通费为必然花费的费用,结合其住院天数及伤情,本院酌情计算500元。五、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庭审中,原告陈小分提供了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其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三被告辩称仅认可3000元。经查,原告陈小分因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根据其伤情、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赵建能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原告陈小分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合理数额。一、关于被告赵建能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原被告双方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均无异议,本案事故发生系因赵建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驾驶与陈小分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所共同导致,结合双方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减轻赵建能方20%的责任,即由其承担8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陈小分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合理数额。原告陈小分主张医疗费207192.97元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按每天40元计算,计算45天,为18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计算90天,为2700元;误工费,本院酌情按每天110元计算,计算180天,为19800元;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天90元计算,计算90天,为8100元;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40152元/年×20年×0.11=8833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26433元/年×8年×0.11/2人=11630.52元;精神抚慰金,经计算为5500元;交通费,经计算为500元。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为医疗费20719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211692.97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残疾赔偿金8833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30.52元=133864.92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其在交强险医疗、伤残限额内分别赔偿10000元、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11692.97元+133864.92元-120000元=225557.89元,因肇事车辆还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财险淮安公司并无法定或约定的免赔事由,应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即180446.31元。被告陶海燕另辩称要求一并处理其车辆的修理费,但与本案并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由其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告陈小分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赵建能已垫付5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先行支付其5000元,另赔偿原告陈小分180446.31元+120000元-5000元=295446.31元,对原告陈小分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小分295446.3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赵建能5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小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鉴定检查费3564元,由被告赵建能负担7000元,由原告陈小分负担3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晓萍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人民陪审员  严 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斯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可将赔偿款汇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新区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1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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