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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刘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刑初7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住山东省胶州市。2013年1月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减刑刑满释放;2014年1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不得假释,2015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胶检公刑诉[2017]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6月17、8号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胶州市铺集镇陈家庄村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冰毒。2、2017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自己驾驶的车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冰毒。3、2017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胶州市铺集镇陈家庄村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冰毒。4、2017年6月27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在胶州市铺集镇陈家庄村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冰毒。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量刑意见。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7日左右至6月27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分别在胶州市铺集镇陈家庄村自己家中容留李某吸食冰毒3次,在其驾驶的汽车内容留李某吸食冰毒1次。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刘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次日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受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增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金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