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44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郑秀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郑秀民,刘宏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4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法定代表人:崔建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茹,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秀民,女,1965年4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宏旗,男,汉族,1968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刚,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秀民及原审被告刘宏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5民初3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茹、被上诉人郑秀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被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宏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的误工费5743.8元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郑秀民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且已经住院90天,根据其提供的病历结合常理来看,其住院天数足够疗养伤情。被上诉人郑秀民出院后需要休养的天数未提供明确的医嘱证明,出院后是否需要休息也未经司法鉴定,故出院后的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郑秀民辩称:郑秀民一审中提交的出院证医嘱明确记载,出院后继续休养,必要时进行“植皮术或皮瓣移植术”,逐步右下肢功能锻炼。这足以证明郑秀民出院时未恢复右下肢功能,无法进行劳作,一审判决支持出院后误工费合法合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意见同上诉人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上诉意见。郑秀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7日16时许,李高峰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登封市大冶镇大路北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郑登316省道52KM+100M路段交叉口向西右转弯行驶时,将由北向南步行通过交叉口的原告郑秀民撞伤。肇事后李高峰驾车驶离现场。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7】第0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高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秀民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4863.11元,诊断为“右足跟部撕脱伤并皮肤坏死”,出院医嘱记载:休养,按时换药,观察右足跟部创口愈合情况,必要时行“植皮术或皮瓣移植术”,逐步右下肢功能锻炼,定期来院复查。一审法院另查明:1、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95.73元/天);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92.76元/天);2、被告刘宏旗系豫A×××××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李高峰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李高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李高峰虽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但并未被交警队认定为逃逸,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486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14359.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休养60天,95.73元/天×150天)、护理费8348.4元(92.76元/天×90天)、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2621.0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18913.11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计23707.9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3707.9元。不足的部分为8913.11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45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秀民33707.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秀民8913.11元;三、驳回原告郑秀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445元,由被告刘宏旗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秀民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90天,住院医嘱显示:休养、按时换药,观察伤口愈合情况,必要时行“植皮术或皮瓣移植术”,逐步右下肢功能锻炼,能够证明虽然被上诉人郑秀民出院,仍需继续休养并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进行恢复,原审法院根据郑秀民身体实际情况认定郑秀民出院后的误工期间60天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颖超审判员 邓先理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时婉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