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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230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上饶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江西省上饶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23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2017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2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赵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白云区金沙街沙贝地铁站A1出口附近,盗得黄某某带锁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带锁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107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千元至四千元。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称涉案自行车鉴定价格过高。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白云区金沙街沙贝地铁站A1出口附近,盗得黄某某带锁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带锁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107元。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带锁电动自行车1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涉案物品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涉案自行车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经审查,本案中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车辆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按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认为鉴定价格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六角钥匙1把、套筒1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 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燕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