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3民初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邹波与陈东、胡飞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波,陈东,胡飞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1667号原告:邹波,女,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凌,湖南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东,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洪,湖南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飞媛,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邹波与被告陈东、胡飞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凌、被告陈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洪及被告胡飞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陈东、胡飞媛偿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7日,两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原告提供了20万元借款后,被告陈东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陈东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或者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陈东辩称,1、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本案的借款合同并未履行,原告并未向被告陈东支付借款;2、即使借款合同成立,该笔借款也是用于攸县东升典当有限公司经营,本案的另一被告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述债务不应当由被告胡飞媛承担。被告胡飞媛辩称,1、对债务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该债务转账凭证;2、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飞媛对该债务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述债务不应当由被告胡飞媛承担;3、被告胡飞媛与被告陈东已经离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而离婚;4、根据类似案件已生效的判决,均驳回了要求对胡飞媛要求承担债务的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的证据1、借条及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账号支付借款至被告陈东姐夫余永阳账户,在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结婚证1张,拟证明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东、胡飞媛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出具借条属实,但是被告方并未收到借款,原告提供的与余永阳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并不能证实本案的被告陈东收到了上述借款。被告陈东的证据1、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陈东向原告借款20万元系用于攸县东升典当有限公司经营,且原告系在攸县东升典当有限公司领取的利息,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陈东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本案借款人为被告陈东,且系被告陈东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被告胡飞媛对被告陈东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胡飞媛的证据1、离婚证申请书及离婚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胡飞媛与被告陈东曾于1999年、2015年两次离婚,离婚原因是夫妻感情不和,并不是恶意逃避债务;2、天元区人民法院、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在同类型案件中均判决被告胡飞媛不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胡飞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案判决依据是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中被告陈东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借款已转移给攸县东兴典当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胡飞媛对该债务不知情。被告陈东对被告胡飞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及被告陈东、胡飞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陈东、胡飞媛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邹波与被告陈东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7日,被告陈东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经被告陈东同意将该20万元汇款至被告陈东姐夫余永阳账户,被告陈东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邹波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是实,利息季付(月息2%)。借款人:陈东。2013年9月27日。”借款后,被告陈东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以致成诉。另查明,被告陈东、胡飞媛于1992年1月结婚,1999年离婚,2004年5月复婚,2015年5月再次离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复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邹波诉请被告陈东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邹波诉讼被告胡飞媛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就本案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一、本案原告提供了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被告陈东虽对原告转账至余永阳的账户不予认可,但认可该笔借款系因攸县东升典当有限公司的经营而以个人名义借款,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邹波与被告陈东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借据内容亦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东未按约偿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邹波诉讼被告陈东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被告陈东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被告陈东、胡飞媛于1992年1月结婚,1999年离婚,2004年5月复婚,2015年5月离婚。上述借款虽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陈东、胡飞媛已举证证明被告胡飞媛对该笔债务不知情及该笔借款实际用于攸县东升典当有限公司经营,未用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举债人配偶一方已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配偶一方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该笔债务不属于被告陈东、胡飞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诉请被告胡飞媛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意见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波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邹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5170元,由被告陈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方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